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790号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于2024年1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568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17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支付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它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忠实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568元未支付。另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18日的违约金179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物业服务人)与被告***(乙方、公租房承租人)签订《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青和居**栋**楼**号公租房(房屋面积46.35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间按照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日期计算;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公共部位的维修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物业收费采取预缴制,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1.43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调整按政府规定执行;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5568元。原告称欠缴物业服务费期间,多次向被告催缴,并于2023年11月2日向被告上门张贴催要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张贴照片、缴费情况台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2017年至2023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方为小区提供了服务,被告作为物业使用人应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是针对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服务,并不是针对某一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具有长期性、持久性,属动态服务,是不断对新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解决的过程。在某某公司提供了主要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仅凭一时的服务瑕疵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其他已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公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568元(46.35平方米×1.43元/月/平方米×8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为有效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纠纷,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56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