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791号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于2024年1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133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22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支付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忠实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7133元未支付。另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18日的违约金229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是低保户,因被告现在无收入无工作,故无法交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青和居共用租赁用房小区13栋31楼02室承租人。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名称为青和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类别为非产权,位置为**栋**楼**号,建筑面积59.41平方米;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公共部位的维修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1.43元/月·平方米,缴纳费用时间为首次缴纳半年,以后按季缴纳,季末十日内缴纳下季度物业费,物业服务费的起算时间按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后原告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因被告未按期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其生活困难,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7月21日获得批准的《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该证载明被告陈某家庭保障人口2人,月保障金1411元,每年定期复核,动态管理。 以上事实,有《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物业管理费催缴律师函、《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和居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核算,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7136.33元(59.41平方米×1.43元/月/平方米×24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133元系其意思自治,且未超出协议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低保户,存在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基于被告确实存在生活困难,并非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且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与业主相互理解宽容,积极维持和谐友善的沟通渠道和服务关系,共同促进小区的良性发展,而原告主张业主承担违约金不利于双方和谐服务关系的建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13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4元,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