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3073号
原告:**,女,201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谭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1,女,201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被告**1父亲,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岳麓区人大代表。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被告**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权,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2街坊智绘城第1、4幢/单元21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1、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谭某,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权、熊建波,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812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0000元;5、交通费286.44元;6、因受伤未去春游的损失195元;7、精神受损费用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290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被告**1及另外两位小朋友在小区玩抓人的游戏,原告和被告**1是被抓的那一方,期间被告**1问其家长要了自家单元门的门禁卡,并将同伴带到自家单元门禁前。被告**1将门禁卡给原告,要原告开门,相约一起进入门内躲藏。当原告扫开门禁,因害怕被同伴抓住准备进入门内躲避时,被告**1用非常快的速度打开单元门并用双方快速关闭铁门,导致原告右手食指被门禁铁门上的一个非常锋利的小洞割开,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不全切断,肌腱受损。2021年6月3日和6月8日,原告和被告**1及被告物业公司均在物业办公室进行协商,但被告**1的母亲称其咨询了律师,被告**1没有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几百元。被告物业公司的经理也称其没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1辩称:一、原告的食指受到伤害,纯属意外原因造成的。被告**1对此既无任何法律上的过错,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视频可见,**1在听到门禁响声后迅速开门进去,没有与**进行任何推拿或其他动作接触,且两人当时还保留有一小段距离,其受伤更加不可能系**1的外力行为所造成。铁门关闭是因为该铁门具有较强回弹力而自动关闭的,尤其是在打开角度不大时关得更快。原告诉称系**1进门后“用双手快速关闭铁门”,完全忽视了该铁门本身具有较强的快速关闭功能,其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之伤并不是**1的直接外力所造成的。之所以说是意外原因所造成,是由于谁都没有注意焊接铁门锁扣的下方留存有锋利的焊渣金属残片,由此形成伤人隐患。如果没有这种金属残片,也就不会发生本案的切断伤,最多只是受到门框挤压造成碰撞、挤压伤而已。又由于一般人的“中指”比“食指”要粗壮一些(尤其是较之“食指”远端),故在其手指伸进门内时,正常情况下首先受伤的应当是较粗的“中指”,然后其他手指均会造成不同程度受伤,而非只有较小的“食指”受伤。“中指”所受到的伤应当比“食指”受到的伤肯定要严重一些。本案中,原告“中指”并没有受伤(包括切断伤和碰撞挤压伤)。由此得知,当时不论关门挤压的力度有多大(包括自动回弹力关门,甚至可能顺带关门),基于其“中指”并未受伤,也就不可能造成“食指”受伤,亦即只要没有该焊渣金属残片,本身就不可能造成任何伤害。同时,即便按照原告诉状所述是为了进门去玩抓人游戏,那么在答辩人听到门禁响声后迅速开门进去,哪怕存在顺带关门(实际上不存在),对于该年龄段内玩这种抓人游戏所进行的开门、关门之举动,本身完全是在其正常游戏的行为范围之内,没有超出该年龄段小孩玩该种游戏的正常行为活动范围边界,没有任何过度的不当行为。正因如此,原告所受到切断伤(非挤压伤)完全是超出一般住户使用者(包括小孩游戏)正常预见范围之外的其它外在因素(即残留金属片)造成的,完全属于意外原因所致。**1主观上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行为上没有任何不当的过失行为。对此**1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主观过错。本案中,虽然存在四个小孩一起玩耍的事实,也存在**1先行迅速进入铁门的事实,还存在该铁门具备反应较快的自动关闭功能,还存在**快速伸手开门的行为,以及**下意识快速用力收手的反作用力等等。这些虽然与其受伤存在前后联系,但均不可能直接造成其“食指”远端的切断伤,充其量只是铁门碰撞伤、挤压伤。或者说,上述行为只是其受到切断伤的前提条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形成该切断伤的全部原因在于该锋利的焊渣金属片所致,与**1的开门进入行为之间,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上可见,在**1开门进入后,原告在后面趁前门未完全关闭之际想开门进入,因碰触到铁门上留存的焊渣金属残片条件反射迅速用力抽回,由此造成其右手“食指”不全切断之伤害,对于一起玩耍的其他小朋友而言纯属意外。因此,**1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二、小区9栋5单元入户铁门锁扣下方残留的锋利金属焊渣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达到规定安全质量标准,属于安装、管理该铁门设施方的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事件发生后,双方及物业负责人均分别到现场查看了该入户铁门,其铁门锁扣下方残留了锋利焊渣金属片(现已消除),十分尖锐锋利。物业公司事前未对其进行清理,未排除其安全隐患。其安装、管理者存在明显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且其父母未尽力履行其监护职责,对其女儿意外伤害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从视频可见,当门禁被打开**1进入后,其他两个小孩并没有跟着**1进去,而原告在自己持有门禁卡的情况下,却快速伸手去挡门,试图抢先进入,因伸手太快,用力过猛,以致被铁门锁扣下面的残留的锋利焊渣金属片刺伤,导致食指远端部分切断。如果自己不强行先去挡门,就不会受伤,即使门被自动关闭,她也仍然有门禁卡打开,慢一点从容进入,这一切都不会发生。故原告自己明显存在过错。此外,作为原告的亲生母亲,应当清楚地明白原告没有照顾自身安全的能力,并预见到自己小孩脱离自己所熟悉居住的楼栋范围,随其他小孩进入另外陌生的楼栋之中,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等诸多风险,却放任其发生,造成其意外伤害事件。这本身就是原告母亲的严重失职。四、赔偿金额不合理,且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人身意外伤害部分费用。费用主要由治疗费、合理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五个部分组成。其中三笔费用不予支持:1、护理费20000元过高(原告只住院三天,平时小孩均须监护人监护,包括暑假期间);2、同学之间活动的意外伤害并不会对精神造成伤害,不予支持;3、春游费用不予支持。上述五个部分费用,还应减去滨江学校要求统一购买的100元/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费后,才考虑由其他责任者承担。五、原告诉称**1开门后“用双手快速关闭铁门”,不符合本案事实。铁门具有自动快速关闭的功能,无需借助外力关门,且打开的角度越小其关闭的速度越快。当时**1因打开的角度很小,其自动关闭的速度确实也就很快。由于原告“中指”并未受伤,就完全可以判断该种力量不足以致使被答辩人受伤。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系因被告**1急速关门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本人主动阻止**1急速关门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根据本案案情**1应对原告损伤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现场视频可以清晰反映,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1及案外的小朋友正在进行自主组织的游戏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原告右手由于被告**1急速的关门行为挤压受伤。(二)根据原告受伤前后的视频信息,原告所述游戏过程能够得到确认。原告与**1是游戏中的同组成员,且原告与**1是要进入门内作为被捉对象的一组。根据视频,原告开门后被告**1用手拉门并急速关门(开门至门关闭不足一秒),期间原告用手伸向急速关闭的门试图阻挡关门时手被夹住受伤。(三)即使原告开门前未与被告**1沟通过开门后一并进入,根据此前已经发生的游戏活动、游戏内的角色设定和规则,被告**1应当认识到其极速关门的行为将对参与游戏的其他伙伴尤其是原告造成损伤的风险,而原告也正是因为被告**1急速关门的行为导致受伤。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1关门的动作极其迅疾,其行为完全未顾及参与游戏的同伴的人身安全。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在参与自行组织的游戏活动中,各成员应对自身行为是否对其他参与人员的人身造成危险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关注游戏过程中参与成员的人身安全,防范损伤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1急速关门的行为具有导致周边人员被挤压的重大风险,该行为显属不当,且根据游戏角色设定和规则**1对于其关门行为是否会妨碍与其同组应进入门内的原告具有更大程度的注意义务,故综合本案情况被告物业公司认为**1应对原告损伤至少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将手伸向正在急速关闭的门内试图阻拦门的关闭,显然并未充分关注自身安全,其行为对于损伤的发生亦有因果关系,故此原告应对自身损伤承担一定后果,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五)若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开门前已经与被告**1沟通过开门后一并进入的事实,则被告物业公司认为此时**1因违背在先的意思表示而实施了严重损害原告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应对原告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二、无证据证明原告损伤系楼门内隐藏的孔洞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即使原告损伤与楼门内隐藏的孔洞有关,也应根据合理的原则确定物业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比例。被告物业公司刚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前的物业公司在移交材料时从未注明楼门内存有孔洞,该楼道内的住户也未曾告知被告物业公司孔洞的存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未封堵孔洞的责任显然违背了合理性的原则缺乏法律依据。物业服务企业并非经营场所的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较经营场所管理人所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更低,即使经营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指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合理性原则在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依然适用。本案原告所主张之孔洞隐藏在楼门内部不易发现,楼门更非被告物业公司提供或安装,因此作为刚入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如果要求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应当发现隐藏在楼门内的孔洞显然强人所难,有违合理性原则。另外,即使法院认为封堵隐蔽位置孔洞属于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从合理性考量,本案中该项义务及因此引发的责任也应由此前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而非被告物业公司。楼内的孔洞并非导致原告损伤的主因,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损伤与孔洞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物业公司应对未能封堵孔洞承担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自身的责任也应相较被告**1及原告的责任比例更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同住在岳麓区。从小区监控中可以看出,2021年5月31日17时23分,原告和被告**1及另外两位小朋友一同在小区内玩耍,当四人玩至小区九栋五单元门禁处时,被告**1将门禁卡递给原告,原告刷卡后,被告**1开门进入,并伴有手拉快速关门的动作,此时原告正伸手想要阻挡关门,导致手指被铁门夹住并被铁门上的锋利金属片伤到右手食指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于2021年6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手指损伤(右手第二指压伤)。出院诊断:1、单指不全切断(右食指);2、肌腱损伤(右手食指指深屈肌腱部分损伤)。出院医嘱:1、伤口每2-3日换药直至术后2周;2、避免伤口渗湿、污染等引发伤口感染;3、术后2周、6周我院骨科门诊复查(周三胡欣主治医师门诊)请提前预约,不适随诊。随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16日在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复查。
另查明:1、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认定原告支出各项医疗费共计7724.76元。因原告系孩童,其父母陪伴入院治疗属正常行为,故原告父母的××核算检测费用148.72元亦属于合理医疗费用;2、发生案涉事故时,被告物业公司系岳麓区的物业公司;3、**2、邹某系被告**1父母,原告及被告**1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照片、儿童医院就诊发票、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等四人玩耍至小区九栋五单元门禁铁门前,被告**1在明知后面有人跟随的情况下,进入铁门后有快速关门的行为,其应当意识到快速关门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可能会导致自身或他人受到伤害,故被告**1存在过错,与原告右手食指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1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监护人**2、邹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1主张抓人游戏系自甘风险的文体活动,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不应成立,自甘风险仅适用于超出日常特殊风险的文化体育活动,儿童间的嬉戏活动不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故被告**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虽被告物业公司接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时间较短,但作为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其仍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被告物业公司对小区门禁铁门疏于管理,造成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受伤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1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医疗费772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3天×60元/天);营养费300元(酌定营养期10天×30元/天);护理费346元(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酌定2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9830.76元。原告主张购买祛疤膏费用400元及未能参加春游的损失费用195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主张赔偿款中应减去在学校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金额为1966.1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1的监护人**2、邹某承担赔偿责任50%,金额为4915.38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0%,金额为2949.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的监护人**2、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915.38元;
二、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949.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1负担75元,由被告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汤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