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

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锦辉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3897号
原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一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98605X
法定代表人:孙世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30663388。
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臣相,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杨华锋,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卢臣相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4.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陶瓷瓶注浆生产线6台/套,单价为每台/套128.8万元,总价772.8万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次日被告付款35%,机架运输至被告处付款35%,按验收数量分批次支付验收款至95%,余款5%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被告若延迟付款,每3天为一个单位承担0.5%违约金;若延期一个月以上,则每个单位违约金为1%,最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定作物后,被告拖欠款项,原告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该案经重庆市五中院终审判决主张了被告的违约金,对原告在一、二审中主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违约金相互抵销的主张,终审判决认为由原告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生产线在试生产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完成验收,不具备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因此被告不予支付验收进度款及质保金并不违约,不应支付该两部分款项的违约金;2、原告怠于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届满;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违约金约定、付款节点约定等,2、(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判决书、(2016)渝05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付款节点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已经固定,根据终审判决由原告对违约金另行处理,且原告一直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问题,3、延期付款情况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是286.8861万元。
被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2012年7月18日《自动注浆线设备存在的问题》及回复、2012年7月25日催促解决7月18日邮件反应问题的函及回复、2012年8月7日《关于注浆线目前还存在的问题》及回复、2012年8月8日《关于注浆线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及回复、2012年9月8日2号、4号注浆机严重腐蚀的函件及回复、2013年3月29日《关于自动注浆机问题的函》及回复、2013年4月8日《自动注浆机存在的问题》及回复、2013年4月15日《关于自动注浆机问题的回复》、2013年8月2日《注浆线问题沟通》、2013年9月3日《注浆线整改时间》、2013年12月4日《关于支付设备进度款的函》、(2015)渝巴证字第566号《公证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段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证明原告提供的1、2、5号线确实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曾经多次维修,所以被告才认为其产品未达验收标准,从而才不予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质量的标准约定不明确,所以才导致被告申请鉴定涉案生产线是否质量合格未果,最终一、二审法院推定涉案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因此,(2016)渝05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被告支付验收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才成就,被告在该案判决生效前不予支付验收进度款和质保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关于自动注浆线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说明》、《关于设备款支付问题的沟通函》、(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案开庭笔录,证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段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经届满,3、延期付款情况及违约金金额计算表,证明原告可以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928329万元。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2011年6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外的其他证据、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1年6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CQQJ-HT-20111226号《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定制陶瓷瓶注浆生产线6台/套(即本案涉及的1-1,1-2,2-1,2-2,5-1,5-2号生产线),单价128.8万元,总价772.8万元,具体配件见附件。2、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期限按行业标准(或双方协议验收),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交4套(其中4月10日交2套)、2012年5月20日交2套生产线。3、交货地点:需方公司内(带模空运转调试完成交需方灌浆试生产为交货)。4、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在次日支付原告35%;机架运输至合同约定地后一周内支付35%,按到货数量分批付款;调试生产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25%,按验收数量分批支付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并按验收顺序分批支付。5、罚则:原告若延迟交货,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次日开始计算,原告每延误3天为一个单位,每延误一个单位,按合同款额的0.5%,若延期一个月,则每个单位罚款1%,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额20%。被告若不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误3天为一个单位,每延误一个单位,按合同款额的0.5%,若延期一个月,则每个单位罚款1%,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额20%。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1、2-2号生产线于2012年6月5日实际交付使用;1-2号生产线于2012年7月16日交付使用;1-1号生产线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使用;5-1,5-2号生产线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以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没有验收,从而未支付剩余款项。
2014年11月24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渝经信投资【2014】142号文件,该文件系重庆市经信委关于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对巴南区经信委请示批复内容为:在环保、安全、消防、节能等单项验收基础上,2014年11月21日,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巴南区经信委组成综合验收组,对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资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了综合验收并同意通过综合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符合《重庆市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渝发改工[2011]1354号)规定要求,原则同意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年产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该文件所称“3500万件高级日用瓷节能改造项目”包括本案所涉生产线。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2月3日付款270.5万元;2012年5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2年6月26日付款40.16万元;2012年7月3日付款90.16万元;2012年8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3年8月28日付款20万元,以上总让支付480.82万元,尚欠291.98万元未付。以上事实已被(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5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又于2016年12月20日付款291.98万元(扣除违约金154.56万元,实际支付137.4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但在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即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生产线,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渝05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违约情形进行了判决,但由于原告未在(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案件中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故(2016)渝05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抵销的意见,从而原告起诉来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4.56万元的问题。该违约金金额系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772.8万元的20%计算的。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年利率6%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如按照总货款20%支付违约金,确属过高,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故该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该违约金应按照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进行调整,即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所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为分期付款,但原告所供的生产线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而且原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多次整改的事实,该生产线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政府组织综合验收,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8号、(2016)渝05民终4298号]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才将所欠货款291.98万元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调试验收后一周内支付9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即第一部分为:开始日期为验收后一周即2014年11月29日,结束日期为欠款付清日即2016年12月20日,计算基数为当时欠款金额扣除5%质保金后的金额即291.98万元-772.8万元×5%=253.34万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具体计算如下:1、时间段: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3个月1天,年利率为6%,计算利率24%,违约金为15.369292万元,2、时间段: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2个月9天,年利率为5.75%,计算利率23%,违约金为11.168072万元,3、时间段: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计1个月16天,年利率为5.5%,计算利率22%,违约金为7.121668万元,4、时间段: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计1个月27天,年利率为5.25%,计算利率21%,违约金为8.423556万元,5、时间段: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计1个月28天,年利率为5%,计算利率20%,违约金为8.163176万元,6、时间段: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计1年1个月27天,年利率为4.75%,计算利率19%,违约金为55.755912万元,以上第一部分违约金合计为106.001676万元;第二部分为:开始日期为验收后一年即2015年11月22日,结束日期为欠款付清日即2016年12月20日,计算基数为5%质保金金额即772.8万元×5%=38.64万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如下: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0日计1年28天,年利率为4.75%,计算利率19%,违约金为7.912612万元。以上两部分违约金合计为113.914288万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13.914288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4.5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减的辩驳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段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应主张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取的是分期付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间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生产线验收系2014年11月21日,即第三次付款时间,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时间段未过诉讼时效,况且本案对2014年11月21日前的违约金未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13.914288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8710.4元,现减半收取9355.2元,由原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承担2460.2元,由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承担689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方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