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17290号
原告:山东奥克斯畜牧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奥克斯畜牧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山东奥克斯畜牧种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奥克斯畜牧种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奥克斯畜牧种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由原告山东奥克斯畜牧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