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华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3民初274号 原告:中恒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中恒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质保金损失154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恒某公司更名前为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9日,原告恒某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芸谷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谷华泰公司)签订《和林县希望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云谷华泰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和林县希望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包括1号楼、2号楼、物业楼共计7903.4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恒某公司建设施工。该合同还对施工工期、付款周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且约定预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室内、室外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中包括外墙保温工程中涉及的抹灰部分以及窗户施工部分涉及的抹灰部分均由被告***负责完成。2018年10月,案涉和林县希望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完工并经相关各方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案涉希望家园小区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8月雨季,案涉希望家园小区存在墙面、窗户、阳台漏水的问题,于是芸谷华泰公司委托内蒙古仁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施工部分以及窗户施工部分等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1万元。基于上述原因,芸谷华泰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将原告恒某公司起诉至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恒某公司向芸谷华泰公司支付维修费51万元。该案件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及窗户施工工程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问题,因此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31日作出(2022)内012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恒某公司向芸谷华泰公司支付51万元维修费。原告恒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又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原告恒某公司与芸谷华泰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308285元,芸谷华泰公司因维修一标段墙面、窗户等部分产生维修费为51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用该质保金抵扣维修费用,芸谷华泰公司不再向原告恒某公司退还质保金308285元,原告恒某公司不再向芸谷华泰公司支付51万元维修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内01民终497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因被告***承包的抹灰工程中的窗户四大角抹灰缝隙处理不合格以及外墙抹灰不合格,导致案涉希望家园窗户和外墙出现漏水、渗水的情况,从而导致原告恒某公司质保金308285元被扣除,该质保金一半的损失即154142.5元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恒某公司赔偿。 恒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1.《和林县希望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建设合同书》,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第二组:1.《收条》2张,2.《收据》1张,3.《希望家园增加散水用工确认单》。第三组:1.民事起诉状,2.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表(第一组),3.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表(第二组)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验收登记表》4页、维修照片3张,4.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表(第三组),以及《希望家园业主群聊天记录》11页,5.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表(第四组)以及《劳务用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3张、《希望家园外立面维修工程结算书》,6.《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7.《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1民终4971号民事调解书》。 ***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在此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引起的损失,然而,根据和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内012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指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于案外人***未能按时支付劳务费用,法院最终裁定***应对该笔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作为被挂靠方,在此情况下依法承担了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向被告提出质保金损失的索赔请求,显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被告***是受案外人***雇佣,为抹灰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在该工程中,所有的沙石、水泥等材料均由案外人***提供,被告仅负责提供劳务。因此,即便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理应向案外人***进行索赔,而非将责任归咎于本案的被告。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复杂,可能涉及施工操作不当、材料质量问题,或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没有明确被告提供的劳务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索赔请求缺乏合理性。此外,原告在二审过程中已经与案外人华泰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至于赔偿的具体原因,是双方基于自愿原则达成的共识,并非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判决。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损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再者,原告主张质保金损失的一半,但并未明确其损失依据是什么。是被告参与了全部工程的一半导致的损失,还是原告主观认为被告应承担一半的损失?原告的主张缺乏明确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在主体上不适格,而且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充分依据,因此,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9日,恒某公司与案外人芸谷华泰公司签订《和林县希望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恒某公司承包和林县希望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7903.4平方米,包括新建1号楼、2号楼、物业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 恒某公司庭审中出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5月4日间***出具的收条数份,分别载明抹灰工、人工工费、打地面人工费、散水用工费等费用。 2022年4月8日,芸谷华泰公司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某公司支付芸谷华泰公司因案涉工程雨季漏水修复费用510000元及诉讼费。芸谷华泰公司因恒某公司拒绝维修找第三方维修后产生510000元费用。202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22)内012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某公司支付芸谷华泰公司房屋维修费510000元。2022年9月2日,恒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内01民终4971号民事调解书,自行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恒某公司在芸谷华泰公司的质保金金额为308285元,芸谷华泰公司因维修一标段墙面、窗户等部分产生的维修费为51万元;二、双方一致同意,芸谷华泰限公司针对上述一标段产生的维修费用放弃要求恒某公司赔偿的权利,恒某公司同时放弃要求芸谷华泰公司返还上述质保金的权利;三、本协议生效后,芸谷华泰公司不得对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23民初866号申请执行,并放弃向恒某公司主张该判决中的权利;四、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成立,自双方收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针对和林县希望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中产生的维修费、质保金再无任何争议;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3年6月5日,***起诉恒某公司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内012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挂靠恒某公司承包了希望家园住宅小区1、2号楼工程,***承包后雇佣***对前述公司进行抹灰工作。该判决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恒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判决由***支付***人工费,恒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恒某公司辩称***的工资不应由恒某公司承担,应由***个人承担。本院作出判决后,恒某公司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 恒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和林县希望家园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中外墙一体板工程即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恒某公司又将承包工程中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内蒙古昌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书》,其中外墙保温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以及窗户施工工程均由内蒙古昌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恒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以***、内蒙古昌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主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不符合做法要求是导致案涉小区房屋外墙出现渗水、漏水的根本原因,将其与发包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另50%的损失向***、内蒙古昌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内蒙古昌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质保金损失308285元。 本院认为,***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由其自负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起证据。”首先,恒某公司应当对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本院生效的(2023)内0123民初129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恒某公司在该案中的存在与恒某公司的该主张存在矛盾;其次,恒某公司应当对其损失系***造成承担举证责任。恒某公司与芸谷华泰公司之间应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达成的调解书及一审诉讼中,均未有确切证据明确漏水的具体原因。恒某公司将己方通过自行调解承担的民事责任按本案被告***与另案诉讼中的被告***分别承担各50%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主观将两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平均划分,调解结案是恒某公司对己方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己方自由处分的权利义务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对本案及另案被告自然具有法律拘束力。恒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是由***过错造成,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与***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恒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恒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恒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中恒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