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华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3民初164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女,该公司成本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韩某某,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中恒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099.04元,以及自2019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的逾期支付利息2963.2元,并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7062.24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中恒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因呼和浩特市云计算基地科技城项目建设需要,自2017年开始陆续向某某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某某公司的要求依约陆续提供全部的混凝土。经核算,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发包的施工单位内蒙古友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6563立方米,总价为2029180元;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发包的施工单位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6528立方米,总价为2036869元;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发包的施工单位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供应混凝土6287立方米,总价为1987091元,于2018年供应混凝土5931立方米,总价为1766683元;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发包的施工单位中恒公司(历史名称:内蒙古恒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110立方米,总价为43490元;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发包的施工单位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1239立方米,总价为353115元;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6413立方米,总价1834655元,以上合计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33071立方米,混凝土货款总计金额为10051083元。某某公司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后,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仅用以房抵顶货款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6792619元,截至本案诉讼之日,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3258464元,其中中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欠付某某公司货款14099.04元,某某公司、中恒公司依法应当对前述欠付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上述款项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公司、中恒公司均推诿不付。遂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案涉的施工范围的商混,具体买卖关系的形成某某公司不清楚,某某公司也未与某某公司签订或者其他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某某公司对于某某公司该案件中相应的主张不予认可;2.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材料接收人员,某某公司也会进行相应的核实,但该工作人员并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针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恒公司辩称,中恒公司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任何商品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形式收到某某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某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中恒公司无关,销售统计表是某某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中恒公司确认,没有任何说服能力。综上,中恒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针对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呼和浩特云计算基地科技城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施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恒建设方在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呼和浩特云计算基地科技城项目按照某某公司要求提供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仅作为过程中双方暂估数量,不作为混凝土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价款结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为基数,不扣除钢筋含量,不加损耗办理价款结算;某某公司应当在当月25日前与某某公司进行核对,办理对账单,未按约定办理签认手续的,视为某某公司放弃当期的结算权及相应债权。当期对账单仅作为某某公司财务暂时挂账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最终结算单必须由某某公司材料主管、预算主管、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报某某公司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某某公司出示由案外人***签字的某某公司向呼和浩特云计算基地科技城“会所人工湖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多份,主张某某公司、中恒公司尚欠混凝土款项;某某公司、中恒公司均不认可***为本公司工作人员。 某某公司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主张某某公司以房抵顶货款的方式支付某某公司货款;某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恒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施工,对付款情况不知情。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内0123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账号为5012********以及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账号为5012********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62.24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与某某公司、中恒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某某公司并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或经双方确认的混凝土价款。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确系呼和浩特云计算基地科技城项目的混凝土供应方,但仅凭这一事实无法认定其与某某公司、中恒公司的合同关系、如何约定付款等相关事实。某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亦无法证明是对本案案涉工程款进行的结算。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内蒙古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保全费191元,由内蒙古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