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华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902民初4962号 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