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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6916号 原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A5栋A5-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1811752Y。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民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径河十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703675654。 法定代表人:方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顿公司)与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承办人***独任审理。原告华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民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华顿公司返还出资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暂计起诉之日6,444,942.50元(以900万元为基数,200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华顿公司返还出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起诉之日716,104.7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200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原告华顿公司于2009年3月增加注册资本,两答辩人委托代办机构即本案被告**公司垫资。该事项由代办机构全程办理,注资、验资及返还验资均由代办机构安排办理,委托人未参与具体实施。垫资行为在当时那个年代非常普遍,而且当时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答辩人深陷债务危机,无力完成出资。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华顿公司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不属于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由,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华顿公司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请。2、答辩人与原告华顿公司从无任何经济或业务往来,与被告***、***更是毫不相识。之所以原告华顿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会向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999,940元,原因在于答辩人于2009年时因增资扩股验资事宜委托工商代办办理了配合增资验资的走账手续,增资验资完成后,该1000万元又被代办操作转至***、***及***,答辩人从始至终不具有非法占有或协助出逃出资目的。3、为查明本案关键事实,答辩人恳请法院调查取证,依法通知两名工商代办出庭接受调查,以证答辩人之清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顿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诺华顿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注册资本101万元,由被告***持股90%,被告***持股10%,***担任华顿公司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兼法定代表人,***担任华顿公司监事。2003年9月4日,武汉诺华顿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3月18日,原告华顿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1万元增至1101万元,其中被告***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900万元,被告***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100万元。当日,原告华顿公司收到被告***个人账户转出资金900万元、收到被告***个人账户转出资金100万元。同日,湖北奥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奥会[2009]E验字03-A56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3月18日止,华顿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101万元,实收资本1101万元。该验资报告的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被告***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9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于2009年3月18日缴存华顿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支行开立的账户3202********内;货币出资400万元,于2009年3月18日缴存华顿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旋门支行开立的账户3202********内。被告***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00万元,于2009年3月18日缴存华顿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旋门支行开立的账户3202********内。 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华顿公司开立的账号为3202********的账户向被告**公司转账4999970元;原告华顿公司开立的账号为3202********的账户向被告**公司转账4999970元。同日,被告**公司向被告***转账400万元,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向***转账500万元。 2011年1月7日,被告**公司与***达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委托通达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事宜,代办费54000元。同日,通达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资料。经手人处有***的签字。本院依据被告**公司提交的电话号码132××******与***联系,无人接听;与**(电话号码×****)联系,其表示未从事工商代办事宜。 还查明,2019年8月19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华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乙方)与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事务所合并协议书》,约定:乙方整体并入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乙方的业务和相关资质由甲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原告华顿公司的股东,其依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将增资款10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后,该增资款1000万元即属于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挪用。然,被告***、***以所谓当年普遍存在代办为由,擅自将其增资款从公司账户转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基于被告***担任华顿公司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兼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任华顿公司监事,两人应当对抽逃出资行为存在协助行为,否则另一方单独无法完成该抽逃出资行为。故对原告华顿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华顿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华顿公司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方知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告华顿公司的管理人起诉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仅为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显然被告**公司并非原告华顿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故原告华顿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华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针对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的意思联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综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