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3民初1980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径河农场径河十字路。
法定代表人:方火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宝明,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公司员工,住云梦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当日由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50000元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由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展示。对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根据本院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催收短信及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该借款后,应当在催告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5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负担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邱 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蔚
附1:证据目录(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
借条一份;
短信记录;
证人证言一份。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3:云梦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
账号:1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