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923执844号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径河农场径河十字路。
法定代表人:方火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宝明,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本院在执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银行、车辆、土地、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鹤龄
审判员 董金洲
审判员 王长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