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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23执异44号
案外人:彭红明,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径河农场径河十字路。
法定代表人:方火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宝明,公司员工。住云梦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在本院执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红明于2021年8月9日对执行查封位于云梦县(房屋所有权证号A044602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彭红明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解除对鄂云房产证字第A××2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彭红明与***于2008年7月10日对位于云梦县城关西大路锦绣花园11栋中单元7楼701室带8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入住该房屋至今,总房价177000元于当日付清。由于工作太忙耽误了过户,后进行了公证。***因为担保借款5万元,导致该房屋于2019年1月21日被法院查封,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因与**建设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云梦县,房屋所有权证号A04460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08年4月5日,***与彭红明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临时协议),约定***将位于云梦县房屋出卖给彭红明,总价款177000元,首付购房定金2000元。云梦县中意家政服务中心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2008年5月22日,***与彭红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云梦县中意家政服务中心同样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2008年7月10日,***出具房屋出售证明,证明房款已付清。2009年6月5日,云梦县公证处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出具公证书。此外,彭红明还提交了其于2019年1月10日缴纳该房屋水、电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案外人彭红明在本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之前,即2008年5月22日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随后又进行了公证。其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彭红明在付清购房款后入住该房屋,属合法占有。其虽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彭红明对本案争议房屋已合法取得、善意占有,其异议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云梦县,房屋所有权证号A044602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连成
审判员  杨 巍
审判员  陈永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