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91民初1579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湖州某管理委员会。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州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州某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暂计25750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变更);2、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就工程款暂计25750088元在本案由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11月6日签订的案涉搬迁项目的土建、安装、桩基、幕墙、钢结构等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于2023年11月13日解除;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6日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位于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杨家埠“XXXXXXXXXXXXXXXX项目”土方平整与边坡挡墙工程施工签订有《施工合同》,2022年11月6日双方又就上述搬迁项目的土建、安装、桩基、幕墙、钢结构等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方平整与边坡挡墙工程施工并已完成竣工验收,桩基及临时设施部分也已经完成施工,剩余部分工程因被告已无继续建设意愿,同时考虑到被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未继续施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施工进度款,被告均拖欠支付。原告也已将完成的工程资料及结算书交由被告,其中土方平整与边坡挡墙工程结算价为6953185元,桩基、临时设施施工部分结算价26796903元,合计3375008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00万元,余欠25750088元。收到原告送审资料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对原告完成工程的审定,致使工程完成至今仍未得到被告的工程审定价,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23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函告:解除原告与被告2022年11月6日签订的案涉搬迁项目的土建、安装、桩基、幕墙、钢结构等工程施工《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对案涉工程及时审定,同时原告通过函告向被告主张了项目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被告于2023年11月13日签收律师函。因案涉搬迁项目的征迁事宜由第三人主导,且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均载明资金来源为“某管委会财政拨款”,付款周期约定“以下约定兑付均以某管委会的付款进度到账为前提”。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被告正在进行的本案诉讼在法律事实上有牵连,第三人不参加诉讼,本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1450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为923017.86元,自2025年2月21日起,以欠款214500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就工程款暂计21450088元在本案由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11月6日签订的案涉搬迁项目的土建、安装、桩基、幕墙、钢结构等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于2023年11月13日解除;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公司现处于停滞状态;二、对变更诉状上申请人陈述的情况不知情;三、原告的诉请依照合同必须要进行验收后方可结算,结算后方可支付工程款,故此在公司目前状况下提请法院委托原告和被告都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质量验收、工程总量结算,根据司法审计结果最终确定金额,再予以执行;四、若涉及第三方审计费用支付问题,遵循280万、150万支付路径。
第三人湖州某管理委员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两次签订有“XXXXXXXXXXXXXXXX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签约合同价、项目施工内容、付款进度等的事实;
证据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报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已完成桩基工程、土方平整与边坡挡墙工程向被告催讨工程进度款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被告至今仅支付1230万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
证据3.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土方平整与边坡挡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原告已于2022年10月20日验收竣工的事实;
证据4.结算书、桩基及临时设施部分送审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土方平整及边坡挡墙部分微信送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完成的工程资料及结算书交由被告,其中土方平整工程结算总价为3131716元,边坡挡墙工程结算总价为3821469元,桩基、临时设施施工部分结算总价26796903元,合计33750088元;以及桩基及临时设施部分送审资料原告已于2023年6月16日移交给被告,土方平整及边坡挡墙部分送审资料原告已于2023年7月24日移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审计结算义务的事实;
证据5.被执行人信息截图,用以证明1.被告已因大量债务未履行,被列入被执行人信息,依法已无法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2.即使如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依法也无法直接向被告支付财政拨款,付款周期约定“以下约定兑付均以某管委会的付款进度到账为前提”实际亦无法实现,该等条款本身约定不清,对原告亦不再有约束力的事实;
证据6.律师函复印件、快递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函告:解除原告与被告2022年11月6日签订的案涉搬迁项目的土建、安装、桩基、幕墙、钢结构等工程施工《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对案涉工程及时审定,同时原告通过函告向被告主张了项目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被告于2023年11月13日签收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6日,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XXXXXXXXXXXXXXXX项目土方平整与边坡挡墙工程,计划工期45天,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9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0日,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6599371元,合同第12.4.1条约定为“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下约定的兑现均以某管委会的付款进度到账为前提)1.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款的75%;工程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到年底支付至合同款的85%;竣工验收满一年、工程审计核实批准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8.5%,余款1.5%为质量保证金和保养金,质保期满两年付清。”
2022年11月6日,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XXXXXXXXXXXXXXXX项目,计划工期365天,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1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1月5日,合同暂定桩基工程价款为18898566元,暂定总承包合同价款为144435339元,约定钢结构工程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中钢结构工程量的30%,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第12.4.1条约定为“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下约定的兑现均以某管委会的付款进度到账为前提)1、桩基工程:(1)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50%;(2)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并且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3)综合车间主体结顶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4)综合车间竣工验收合格、资料进档后并且桩基工程审计核实批准结束后付清审定桩基价款。2、钢结构工程(1)钢结构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中钢结构工程量的20%价款;(2)钢结构屋面安装前支付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量的20%价款;(3)全部房建钢结构全部完成后并且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量的75%价款;(4)全部房建竣工验收合格、资料进档后支付至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量的80%价款;(5)工程审计核实批准结束后支付至钢结构审定总价款的98.5%;(6)余款1.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3、土建、幕墙、安装工程:(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其中民工工资按规定进入专户);(2)全部房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价款;(3)全部房建竣工验收合格、资料进档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价款;(4)工程审计核实批准结束后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8.5%;(5)余款1.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土方平整与边坡挡墙工、桩基工程,土方平整与边坡挡墙工于2022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3年6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其中原告申报的挡墙项目结算价为3821469元,土方平整项目结算价为3131716元,桩基、临时设施施工部分结算价为26796903元。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8000000元、2024年2月7日支付2800000元,2025年1月24日支付1500000元。2023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2022年1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拖欠款项并主张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催讨未果,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2022年9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土方平整与边坡挡墙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就2022年1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桩基工程,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因施工许可证无法取得以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该原因系被告造成,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按照完成工程量支付补偿。现原告于2023年6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进行回复,也不继续推进结算流程,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结算价款予以认可。被告虽在庭审中要求进行结算价鉴定,但后续未按时交纳审计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未提起鉴定。综上,原告完成工程量总计为33750088元,被告已支付12300000元,仍欠付21450088元。原告主张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除2022年9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价款的质量保证金和保养金外,本院均予以支持,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和保养金应当在2024年10月20日前支付。据此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共计为1156830元。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3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450088元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为1159850元,并自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项目在上述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州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