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水务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沧兴商砼青县有限公司;某某;沧州水务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2民初565号 原告:周某,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沧州某),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青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沧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公司”)、某某青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青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青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青县2019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灌溉水源项目一标段工程,需要从某青县公司采购商砼。因被告资金问题,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垫付商砼款320000元,原告分多次将商砼款支付给某青县公司,并于2020年9月25日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垫付协议书。因该项目部没有主体责任,所以垫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按照协议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沧州某公司辩称,一、沧州某公司与某青县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并分批进行结算。沧州某公司与某青县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商砼买卖合同》,供货工程名称为青县2019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灌溉水源置换项目一标段,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单价固定,总价款暂计2175000元。结算方式为每次供货前预付该批次货款,某青县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截至项目完工,根据双方于2022年6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沧州某公司共使用某青县公司商砼共计2355760元,沧州某公司已支付1272847.5元,剩余1082912.5元未支付,某青县公司已开具未付金额的发票给沧州某公司,沧州某公司应向某青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二、原告垫付款项未经某青县公司确认,沧州某公司不能确认某青县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交易。原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虽然沧州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垫付协议书,就原告为该项目垫资事宜达成协议,但是某青县公司在与沧州某公司结算时尚未对原告垫付资金进行确认,至今未向我司出具证明,也未在结算单中就垫付费用予以扣除,故沧州某公司无法确认某青县公司是否已经将该笔费用退还原告,也不清楚该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其他交易行为已经使用该部分款项。三、2023年贵院因其他案件扣留了某青县公司在沧州某公司的该笔债权,至今尚未解封。故此沧州某公司无法确认某青县公司对于原告的垫付资金是否已经处理。综上,因沧州某公司不能就同一项目重复支付两份货款,某青县公司向沧州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故该笔货款应支付给某青县公司。若法院认为应当支付给原告,则被告不应再向某青县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故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某青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州某公司(曾用名:沧州某)与某青县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商砼买卖合同》,供货工程名称为“青县2019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灌溉水源置换项目一标段”;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单价固定,总价款暂计2175000元;结算方式为每次供货前预付该批次货款;某青县公司项目负责人为***。2022年6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显示,被告沧州某公司共使用某青县公司商砼共计2355760元,被告沧州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某青县公司商砼款1272847.5元。 又查明,2020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沧州某公司(甲方)签订《垫付协议书》,该协议书就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青县2019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灌溉水源置换项目一标段项目订立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期间由乙方先期垫付甲方在某青县公司采购的商砼货款320000元,乙方已经完成垫付;待完工时甲方将此垫付资金无息计入乙方的总结算金额。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沧州某公司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再查明,2023年3月16日,青县法院出具(2023)冀0922执176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某青县公司在沧州某公司债权550000元。2023年3月17日,青县法院向沧州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某青县公司在沧州某公司债权550000元,扣足为止;扣留期间不得进行支付、转移等处分。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该笔款项未被划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垫付协议书》、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商砼买卖合同》、结算单、电汇凭证、业务回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替被告垫付商砼款,在原告垫付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垫付协议书》,并约定待完工时被告将此垫付资金无息计入原告的总结算金额。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应返还原告该笔商砼款。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款项未经某确认,被告不能确认某与原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交易;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与某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垫付协议书》,结合某已经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该笔垫付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返还该笔垫付款后,无须向某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垫付款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沧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1: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通知 如本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为判决书且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情况,请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交本人的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标注开户行等开户信息、联系方式;如原告为公司则提供对公账户开户信息),本院将原告预交的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退还至该账户中。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的诉讼费账号(户名:青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开户银行行号:105143200583,诉讼费账号:130501697208********-0006,备注:案号、当事人姓名)中汇入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并将打款记录复印件提交本院;或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交费电话号码,本院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交费链接;逾期未提交银行打款记录或未以电子方式交费的视为未交费,本院将该笔案件受理费移送执行局执行。 特此告知。 附3: 青县人民法院 判后答疑事项告知书 为帮助当事人理解裁判文书内容,正确认识司法裁判结果,进一步明晰权利义务,我院建立判后答疑工作机制,如您对裁判文书内容有疑问,可申请判后答疑。现将裁判文书答疑事项告知如下: 一、什么是判后答疑? 判后答疑是为帮助当事人理解司法裁判内容和结果,有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避免案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二、判后答疑的内容? 判后答疑主要围绕案件程序适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裁判结果、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以及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各项诉求采纳与否进行答疑。 三、如何申请判后答疑? 当事人或经当事人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拨打12368热线进行预约答疑。 四、答疑方式? 第一次判后答疑一般采用面对面方式进行、特殊情况或再次答疑可采取电话答疑方式进行。 五、判后答疑申请时限? 当事人在接到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后,即可享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