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湖南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湖南中石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左右,原告单位承接了永顺县毛坝乡观音桥岩门子口机耕道工程。实际上该工程是***以原告单位的名义所承接的工程,***与原告单位只是挂靠关系,借用原告单位资质在外承包工程,原告单位仅收取管理费。因此,***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以原告单位名义承包工程后,该工程均由***负责,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单位发放的,被告到工地做工也不是原告安排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与***发生劳动关系,被告做工一天,***给其支付一天报酬,被告喜欢做就做,不喜欢做就不做,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责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中石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单位对***的问话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2、***、***、***出具的证明;3、***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是在工地做工时受伤,也不是在雇佣期间受伤,其系在工程完工后回家翻车受伤。2014年11月8日工程即完工,11月11日被告***回家翻车受伤;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的事实及仲裁结果。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挂靠是法律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背;2、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是工程承包方,毛坝乡、石堤镇羊峰村机耕道是承包范围;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乘坐***车辆受伤的事实;3、***、***、***出具的证言,拟证明与被告同在毛坝工地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证明被告***受***雇请从事机耕道施工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本院对证明被告***受***雇请从事机耕道施工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永顺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湖南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永顺县2014平安烟区机耕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永顺县永茂镇芭蕉村、毛坝乡观音村、万坪镇和平村、石堤镇狮子村;工程发包范围为:该工程为全包工程,承包主体及附属建筑物的施工,具体内容按照施工图纸,以施工图绘制包含的内容为准等。原告公司承建永顺县2014平安烟区机耕道建设工程后,原告公司即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2014年10月底,***雇请被告***、***等人给其在永顺县毛坝乡从事机耕工程的施工,***的报酬由***给其支付。2014年11月11日***乘坐***雇请的拖拉机,途中拖拉机翻车,造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发放过工作牌。2015年***作为申请人,以湖南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14日仲裁委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湖南中石建设工程公司虽然是工程承包方,有施工资质,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实际只收取***3%的管理费用,施工、雇员及给雇员发放薪酬等均由***自行安排,应属原告公司将永顺县2014平安烟区机耕道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是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由***支付报酬,***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为原告湖南中石建设工程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且事实上***也没有接受原告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不由原告考核、核发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将工程业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乘坐***雇请的车,后翻车受伤,均属其他法律关系事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仲裁委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