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7808号
原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凤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202864122D。
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油坊居委一组一幢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4C6T3T。
法定代表人:周李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玲,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李笑,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75549元和该款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在2017年1月12日和4月6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共欠原告1075549元没有支付。201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约定欠款利率为每年36%。
被告辩称,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尚未支付的货款是因原告没有依约交付产品合格证、竣工图、质量证明书和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证书、安装使用维修说明,导致被告无法安装调试,被告有权拒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佐证:(1)《钢制非标准压力容器订货合同》、《常压容器、金属换热器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情况。(2)《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交付货物的情况。(3)《往来账项询证函》和律师函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被告欠款和逾期付款利率约定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佐证:(1)特种设备条例。被告举示该证据旨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证明。(2)银行的交易凭证复印件。被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付款情况。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制非标准压力容器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氨储罐等设备,价款72万元。货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履行即:合同生效后支付30%;原告设备制作完成并交付100%发票,且被告在原告处初步验收且后支付30%;货物运到被告处安装调试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10%。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通过后12个月。货物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场所。对技术资料的提交,双方约定原告发货后10天内提交质量证明书,原告还需按国家规定提交设备检验报告。2017年4月6日,双方签订《常压容器、金属换热器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水槽等设备,价款190万元。货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履行即:合同生效后支付30%;原告设备制作完成并交付100%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在原告处初步验收且后支付30%;货物运到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成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0%(若因买方原因未能及时进行安装调试,支付时间不超过到货后6个月);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10%。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通过后12个月。对技术资料的提交问题,双方约定的发货后10天内提交质量证明书,原告还需按国家规定提交设备检验报告、检验记录、设备用材的相关资料。2017年4月7日至6月2日,原告交付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设备。2018年3月8日至4月13日,原告交付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付款情况是2017年1月19日付21.6万元,2017年4月6日付21.6万元,2017年4月20日付57万元,2017年9月19日付14.7951万元,2018年1月24日付42万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自认第一份合同还欠28.8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第二份合同还欠76.2049万元没有支付。随后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询证函自认,2018年1-12月共欠原告已开票货款330049元,其他表意不清。原告回函未认可该询证函确认的内容。2019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7日内偿债,逾期需支付按每年36%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收到该函告后7日内未作实质性响应,视为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承诺。对此,被告未作回应。2019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和原告主张支付余下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关于被告的货款支付情况。原告在2019年2月26日催款函中明确确认《钢制非标准压力容器订货合同》项下货款欠28.8万元,《常压容器、金属换热器设备订货合同》项下货款未付数额是762049元,与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未付的货款包括两份合同的第三、四期货款和《常压容器、金属换热器设备订货合同》项下第二期的2049元。
至于前述未付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未付的《常压容器、金属换热器设备订货合同》项下第二期2049元货款,依合同约定应在设备经卖方初次验收时给付即至迟应在2018年4月13日前支付,原告主张支付条件已成就。至于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默认构成承诺的约定,原告在律师函中规定逾期付款利率按每年36%计算的规则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其余部分货款,有75%属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给付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经双方验收后,25%需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现原告不能证明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即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未完成安装是被告原因导致的问题。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未能完成安装调试是被告原因导致。其次,提交相关技术材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买卖的属特种设备,其安装也确需相关技术资料,原告不交付相关技术材料足可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安装,被告抗辩原告不提交相关材料导致未能完成安装、调试有理由。因此,原告主张第三期、第四期共104.8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缺乏证据支撑,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常压容器、金属换热器设备订货合同》项下第二期货款2049元和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0元,减半收取7240元,由原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世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