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2492号
原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凤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864122D。
法定代表人:杨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金曲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461499455。
法定代表人:王德先,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星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瀚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67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6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9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务谈判确认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立式发球筒,合同金额为8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43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的货款。
被告瀚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务谈判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立式发球筒。2016年9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立式发球筒2台,总金额为810000元;预付30%合同生效,安装调试通球完成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70%货款。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3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7年4月向被告运送了立式发球筒2台,进行了安装调试。
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告邮寄了数份催款函、律师函。2018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9月27日,甲乙双方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1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共支付243000元工程款;甲方总计向乙方支付原合同总价款90%即729000元后,双方视为完成合同额或结算额的所有付款,不再相互追究任何责任;甲方已支付243000元,还应支付486000元,乙方应开具相应支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协议签订完成且受到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486000元,如到期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则乙方有权按照合同额810000元向甲方追偿,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12月向被告开具了4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
上述事实,有《商务谈判确认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回执、《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486000元,故应当按照原合同金额进行支付,即应当向原告支付567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56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6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刘亚堃
人民陪审员 万朝明
人民陪审员 钟志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