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云江,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审被告: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线东侧和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国凤。
上诉人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穆云江、***及原审被告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和矛盾纠纷的化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华川油建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穆云江、***签订《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与香河百川公司签订的燃气设施安装工程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而涉案工程地点位于香河县辖区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薛月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文会
书 记 员 何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