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张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路北新区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和张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主张拖欠的2016年至2018年7月份工资,该时间段内其为衡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动,且2016年之前均是某乙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张某是明知的。张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自2008年6月份后其就在某乙公司上班,张某和某乙公司老板兼法定代表人丁某系好朋友,当时张某从某甲公司处离职,系某乙公司老板丁某点名要求的,点名让张某去某乙公司上班,并且张某原来在某甲公司的车间从事体力劳动,去了某乙公司后从事销售工作。某乙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桃城区交叉口院内,且挂牌衡水某有限责任公司,而某甲公司的办公地点是经济开发区路北新区以北某甲公司院内,也有很大的标牌,两个公司办公地点相距甚远,且辨识度非常高。张某的工资发放亦是某乙公司,当然每个月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单位亦是某乙公司,并且自2008年7月份的工资至2016年,无论是工资发放还是工作安排均是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张某无法从外在形式上得知其用人单位发生了变更。这种推理和想象违背了客观事实,仅系偏向张某一方所作出的主观臆断。最为关键的是张某于2018年8月17日亲笔书写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记载:2008年5月份张某开始在某乙公司工作,工资及保险待遇均在某乙公司享受,因为办理人事档案手续、各项保险,由某甲公司代缴社保;本人声明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与胶管公司产生的纠纷,均和某甲公司无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向某甲公司主张,以上声明完全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完全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都不存在何谈拖欠工资事宜。一审法院予以否定该声明,是对基本客观事实的错误评价,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某2008年6月份之前在某甲公司处工作,对某甲公司的办公地点及财务管理人员都是熟知的,但张某一次都未索要过工资,如果某甲公司真的拖欠工资,张某竟然一次都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情常理,那唯一的解释就是张某明知某甲公司并不拖欠其工资,其从未提供过劳动,仅为代缴保险的关系。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来对抗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且不具备任何关系的法人,退一步讲,即使张某向某乙公司索要过工资,并不代表向某甲公司索要过工资,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远远超过一年,请二审法院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张某辩称,一、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劳动关系始终未发生变更,张某自1997年入职某甲公司,先后在电气车间、胶管车间工作,劳动合同始终与某甲公司签订,社会保险一直由某甲公司缴纳。虽然后期张某在某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某乙公司实为某甲公司下属车间,并非独立用工主体。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张某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某乙公司虽形式上独立,但其资质、社保、人员管理等仍依托某甲公司,甚至对外仍自称“某甲公司某厂”。2024年3月22日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明确承认其系某甲公司下属车间,并确认拖欠张某工资事实。另外,《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在2018年所写《声明》是在未明确知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所作,且内容显失公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多次通过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催要工资等方式主张权利,而丁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其行为应视为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出具欠薪证明,明确拖欠工资数额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张某于2024年5月2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始终未与张某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结清工资,应承担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某甲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给付欠张某2016年至2018年7月工资1709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张某于1997年10月入职某甲公司,被分配在电气车间工作,后被分配至胶管车间工作。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张某作为劳动者与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书,张某的社会保险费用一直由某甲公司缴纳。2008年2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署了《胶管项目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胶管项目现有人员作为甲方派出人员,劳动关系保持在甲方,人员工资、各类保险从乙方经营收入中支付,由甲方办理代扣代缴;乙方商标、生产许可证、煤安证、排污许可证等资质仍以甲方名义办理,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5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署《胶管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整体接管胶管项目现有人员,各类保险暂时由甲方代收代缴办理,保险费用由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 2018年8月6日,张某书写《声明》,载明:本人张某,身份证号:XXX,本人自2008年5月开始在衡水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发放及各种保险待遇均在衡水某有限责任公司享受,因未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调动手续,故各项保险一直由原单位某有限公司代缴。本人在此声明:本人与衡水某有限责任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原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经济往来及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本人的工资及各项保险)均与某有限公司无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以任何理由向某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主张或索要。以上声明完全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8月10日,张某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中显示:原工作单位为某有限公司,失业原因为被辞退。2024年3月22日,某乙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是隶属于某有限公司的一个车间,对外也称某有限公司某厂,所有员工均与某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均由某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因某有限公司截留胶管回款资金)导致经营不善停产,仍拖欠以下员工工资:张某17097.37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设立于2008年3月6日,某乙公司前身系某甲公司的一个车间,该车间简称胶管项目,2008年经某甲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胶管项目分离出去并成立了某乙公司,但因历史渊源和业务需要,两个公司在劳动关系、社保、客户、资质等方面未完全分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某甲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张某以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提起诉讼,证明中明确载明了拖欠工资的数额,且张某的诉讼请求中不涉及劳动关系等其他争议,张某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后,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因此本案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某乙公司前身系某甲公司的胶管车间,某乙公司于2008年3月设立后,原某甲公司董事长同时担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于2008年进入某乙公司,2012年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因业务原因和历史渊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劳动关系、社保等方面一直未完全分离。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为张某出具的证明中仍以“某甲公司的车间、某甲公司某厂”自称。从形式上看,张某入职某甲公司、被分配到胶管车间工作,其劳动合同一直与某甲公司签署、社会保险一直由某甲公司缴纳、日常工作内容和管理形式在某乙公司设立前后并无变化,直至2024年为张某开具欠薪证明时,某乙公司仍以某甲公司的胶管车间、某厂自称,张某作为劳动者,其人事关系一直由某甲公司管理,张某无法得知某乙公司的设立,在未得到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更无法得知丁某系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丁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张某向丁某催要劳动报酬,应视为向某甲公司催要,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为张某出具《证明》,仍自称系隶属于某甲公司的一个车间,对外自称某甲公司某厂,且明确了拖欠张某工资17097.37元,故张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2024年3月22日起开始重新计算。张某于2024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辩称张某未向其提供劳动,不应向张某支付工资。张某于1997年入职某甲公司,被分配到胶管车间工作后直至离职,一直与某甲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某甲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和岗位并无变化,某甲公司一直作为其用人单位履行相应责任。某甲公司辩称于2008年与某乙公司分别签署了《胶管项目经营协议》和《胶管项目转让协议》,但张某作为劳动者对此并不知情,也无法从外在形式上得知其用人单位发生了变更,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张某用人单位变更为某乙公司,因此应认定张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向张某支付工资的责任。某甲公司提交的由张某签署的《声明》虽然由张某书写,但其要求张某承诺任何情况下不向用人单位追讨所欠的工资,本身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7097.37元。遂判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工资17097.3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但劳动者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受理,如果还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则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某乙公司出具欠付张某2016年工资的《证明》,张某依据该证明提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某甲公司提出其与张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主张的工资与某甲公司无关联性等抗辩理由,故张某的诉讼请求涉及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问题,即本案诉请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张某直接提起本案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