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25民初284号
原告:行唐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行唐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行唐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行唐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行唐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计868,由行唐县某某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