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沧州市某某机械产品供应站与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民申2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某某机械产品供应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主要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沧州市某某机械产品供应站因与被申请人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9民终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州市某某机械产品供应站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起诉事项与原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反诉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此次起诉被告为衡水电机公司及唐山某某公司,某某水电机公司;两次的诉讼标的虽是一致,但是此次起诉完全是因前诉判决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债务已经唐山某某公司承担,而唐山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衡水电机公司承担,且唐山某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的反诉时的理由是因衡水电机公司系此笔债务的原债务人,与此次诉讼的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完全不一致,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前诉案件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标的相同;案件当事人虽有不同,但包含在前诉当事人之中;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案件的反诉请求相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沧州市某某机械产品供应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某某机械产品供应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