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衡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2207号 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路北新区振华新路以东、新区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富亿坊5幢1**4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加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采购759件(套)夏装,总价46606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计13981.8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货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一的交货期延期至2020年8月15日,但被告一仍未在约定日期交货。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5日(含)前,将原告的预付款13981.8元退回,原告收到货款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止,如二被告未在2020年10月15日的约定期限前将预付款退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7963.6元作为违约赔偿。但截至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采购759件(套)夏装,总价46606元,交货日期以预付款到账算起,预付款为总额的30%,定金到账后25至35日交货。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3981.8元。后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定作物。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5日(含)前,将原告的预付款13981.8元退回给原告,合同终止。如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未在2020年10月15日的约定期限前将预付款退回给原告,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双倍赔款给原告,计27963.6元,并由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和法人***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自愿对衡***服装有限公司的退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今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未退预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与原告衡***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定作物,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中载明: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5日(含)前,将原告的预付款13981.8元退回给原告,合同终止,如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未在2020年10月15日的约定期限前将预付款退回给原告,应双倍赔款给原告,***自愿对衡***服装有限公司的退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预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双倍赔款责任,符合约定,被告***应对衡***服装有限公司的退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 二、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3981.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81.8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衡***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