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菲林机械产品供应站,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署西街建行对过。
法定代表人:**靑,该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胜利路。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大庆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沧州市菲林机械产品供应站与被上诉人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沧州市菲林机械产品供应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书。2、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对上诉人起诉进行实体审理。3、上诉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与原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反诉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此次起诉被告为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而并不仅仅是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两次的诉讼标的虽是一致,但是此次起诉完全是因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138523.5的债务已经衡水市电机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而衡水市电机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衡水市电机公司承担,且衡水市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己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的反诉时的理由是因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系此笔债务的原债务人衡托市电机有限公司清算之后所有债权债务受让方。与此次诉讼的所以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完全不一致。
沧州市菲林机械产品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8523.5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菲林机械产品供应站、***、**、**、***、***、**、**、***欠款纠纷一案中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裁定:驳回沧州市菲林机械产品供应站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沧州市菲林机械产品供应站在本案原审的诉讼请求已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北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申546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处理,现原审原告又以同一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上诉人对上述裁判不服,可通过其他司法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