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9001号
原告:江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某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某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000元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博某公司作为发包人、金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地点在江阴市××路××西,工程内容为1#车间为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5758.14平方米,2#车间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076.24平方米,门卫采用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3.3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8877.69平方米,土建等。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7日开工,于2016年9月30日完工,于2017年5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合同价款7680000元,送审价7338428.91元,审计价为7153583.03元。现因博某公司尚结欠款项358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博某公司辩称: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设计图纸规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双方未能对该事项达成一致,因厂房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现金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5日,博某公司作为发包人、金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新建厂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澄发改高备【2014】7号,工程内容为1#车间为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5758.14平方米,2#车间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076.24平方米,门卫采用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3.3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8877.69平方米,土建等,签约合同价为76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除专用条款约定可调整的部分外,总价包干,金某公司项目经理方强。付款周期为金某公司开工进场,施工至正负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2#车间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1#、2#车间完工交付,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当地质量监督站、监理公司、发包人的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30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最终结算总价经博某公司审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一周内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20%;最终结算总价经博某公司审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扣除质量保修金外,一周内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15%;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满5年一次性结清剩余部分保修金。博某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金某公司必须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发票,若博某公司有需要工程竣工时金某公司应按合同金额开出全部发票(包括未支付部分),否则余款不予支付,但博某公司须先支付未支付部分发票的税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除基础、主体及防水外的其他土建工程、装修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金某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金某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博某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金某公司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金某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金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7年5月3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8年2月6日,博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7153583.03元。
2018年1月3日、2018年5月21日,金某公司共向博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7153583.03元。
2022年9月16日,博某公司收到金某公司催要款项的律师函。
2022年9月20日,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时任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某电话联系,***提出“你这边就两万块钱是吧,最多就两万”,马某称“对,要不你先好发给我微信,我给律师看一下,没问题的话,到时候再送一送过来也可以,下午不一定你来就有时间。你简单写一写,就是你们同意在里面最终尾款里面扣两万。那就按照两万咯。那省得到时候我去上报的时候,又要被我的老板弹回来,就一次性嘛,我这边两万可以做了了一点嘛”,***提出“十月一号不付就那两万块钱就当违约金了,就是你们另外加两万块钱,能不能这样做”,马某称“你先写过来吧,我先要看一看,我现在不能完全答应。我要跟公司商量一下。没有问题的话,我们再看看,要签一下”。
2022年9月25日,金某公司收到博某公司寄送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反馈函》,函中明确根据施工图纸要求,车间区域的混凝土地面做法为20厘米厚,C25混凝土等各规范要求,博某公司近日在进行地面检修作业时,发现诸多区域的地面混凝土只有10-12厘米厚,完全不符合原季工图纸要求,现要求金某公司在2022年9月24日前务必提供解决方案,以达到质量规定要求。
2022年11月28日,博某公司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1份,检测内容为地坪厚度检测及混凝土强度批评定,检测结果为地坪厚实实测值为12厘米至16.1厘米之间不等,1#车间地坪混凝土强度批评定为平均值40.7MPa、标准差3.23MPa、上限值37.1MPa、下限值32.4MPa、上下限差值4.7MPa。博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2023年2月21日,博某公司与江阴市某施工队(以下简称海某施工队)签订《零星工程结算协议》,明确双方商谈最终按照1650000元结算,含9%增值税票。附零星工程项目内容为机加工搬迁设备1的地面基础施工、设备W11S-40-3500的地面基础施工、水处理设备基础地面基础施工、设备基础外围浇筑砼、新购龙门铣及落地铣床设备的增加回填土桩头变更处理防水处理地坪修补增加灌浆料、新危废仓库土建范围的施工、1#车间门坡及地磅区域的改造及地面处理、其它零星工程、三期雨污水管道的管道变更施工、4#车间的门窗扣除原报价费用(减)。
2023年2月23日,海某施工队向博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9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载明为龙门铣及落地铣床地坪修补、博汇壹号车间门坡。
二、审理中,金某公司提供由钱某某于2022年10月6日签字的《关于通用设备金属管件的制造加工项目1#车间砼地坪做法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在1#车间砼地坪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发现砼地坪底下灰土施工完成面的顶标高是相同的,灰土是由甲方指定的别人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而当时经项目部测量发现灰土顶标高是按150厚的砼地坪位置施工的。项目部在砼地坪浇筑之前及时将情况向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反映,因为有部分地坪设计厚度为200,如果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砼地坪浇筑,会造成车间地坪上平面不平(相差50),这样不能满足车间使用要求及将会导致验收通不过。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考虑到如果砼地坪按设计要求施工,势必在200厚的砼地坪位置要挖除已完成的50厚的灰土层,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为保证砼地坪上平面平齐并且在不增加灰土挖除工程量的情况下,口头同意项目部按照当时已完成的灰土层的顶标高及砼地坪顶标高(正负零)进行施工。即砼厚度按150厚进行浇筑。”
审理中,金某公司申请钱某某出庭作证,钱某某陈述他是在2014年4月到博某公司工作的,开始负责设备,后来因为土建开工,便和林某、徐某某负责土建项目,林某负责外面办手续,主管是徐某某,在房子盖好后他是具体负责设备的进货、安装。在金某公司与博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他的名字,到于有没有林某、徐某某的名字他不知道。金某公司在浇筑混凝土地坪前需要把地整平,再铺上一层石子即灰土,然后再浇混凝土地坪。做灰土的公司老板叫***,公司名字不清楚。到于做灰土的公司做完灰土后有无进行验收他不清楚。对于《关于通用设备金属管件的制造加工项目1#车间砼地坪做法的情况说明》载明的灰土高了5厘米,是金某公司向徐某某提出高了5厘米是挖掉还是怎么弄,然后徐某某拍板直接在灰土上浇,当时他在现场。到于为什么当时金某公司提出灰土高了5厘米没有让徐某某签字,他不清楚。在案涉工程上他什么都要做什么都要管,工程上签字他没操作过。后来他是被博某公司老板骂了后自己辞职的。
审理中,金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对于《关于通用设备金属管件的制造加工项目1#车间砼地坪做法的情况说明》是金某公司的方强打好后拿给他让他签字的,载明的情况是属实的。当时做好灰土后,他们发现灰土层高出来的,发现后他跟现场人员徐某某及钱某某反映,反映后徐某某说不影响混凝土质量,当时不是全部高5厘米,有的高5厘米,有的低于5厘米。最后就按照徐某某的要求浇筑了,高高低低的地下灰土没有再去管它,但是上面的平整度是一致的。当时他们就按照徐某某的要求做了,没有考虑到签不签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报告书》、发票、记账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关于通用设备金属管件的制造加工项目1#车间砼地坪做法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施工图纸、《关于质量问题的反馈函》、《关于主体厂房质量问题的反馈函》、检测报告、《零星工程结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博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3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6日结算,现金某公司主张博某公司应当支付款项35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满5年一次性结清剩余部分保修金,对于该5年并未明确是最终结算总价经博某公司审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故质量保修金的起算时间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年即2022年5月3日,现金某公司主张博某公司支付3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8000元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博某公司辩称由于金某公司施工未达到设计图纸规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金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载重地坪混凝土约定图纸厚度为20厘米,实际施工厚度约15厘米,对此金某公司做出了说明,是由于施工地坪前道工序的灰土层施工厚度不一,当时在施工时便向博某公司提出,并申请了钱某某进行作证,钱某某作为当时博某公司的员工证实当时金某公司曾向徐某某提出对于高出的灰土如何处理,徐某某明确直接在灰土上浇筑地坪,现博某公司钱某某的证言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在金某公司施工前灰土层已经进行验收且符合厚度规范。博某公司在已经组织验收、结算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对此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在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马某电话商量沟通时,马某也未告知金山存在上述问题,而是此后发函提出问题。现结合博某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某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8000元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190元(江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某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