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科视讯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聚视互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润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2326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帕科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定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波,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斯聚视互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裁。
被申请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裁。
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久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帕科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斯聚视互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斯聚视互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价值3,043,408元的财产。上海帕科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斯聚视互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价值3,043,408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佩瑶
审 判 员 于 是
审 判 员 王莉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包 珺
书 记 员 包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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