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3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科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涛,董事长。
原审被告:***斯聚视互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裁。
上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玉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帕科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科公司)、原审被告***斯聚视互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视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3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润玉公司上诉称:帕科公司与聚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甲方(即聚视公司)实际经营地深圳南山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有效,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聚视公司和帕科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就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甲方(即聚视公司)实际经营地深圳南山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帕科公司与聚视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即帕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帕科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还款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帕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邵 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冰雪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