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5443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502号20-22层。
法定代表人(代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21年8月17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购房定金为60000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进行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帮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发现原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存在呆账,属于严重失信,发生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原告对此并不知情,银行因原告配偶信用不良等多种原因不予为原告办理按揭付款导致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拒不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的购房义务,致使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权单方解除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因原告拒不履行约定的购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结婚证、个人信用报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被告并作当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定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5日,买受人***作为乙方与出卖人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作为甲方订立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一条第1款,乙方认购的项目商品房为集美区杏前路268号501室,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8.32平方米;第一条第2款,乙方认购的项目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5860元,购房款总价为2283955.2元。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付清购房款总价30%以上的首期款,其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提供其所申请按揭贷款银行所指定的全部有效证件和资料,并同意按银行后续要求补充所需资料。第三条约定,乙方为保证其有权并将如期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60000元,定金不计息并于乙方首期支付时等额充抵部分应付款。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起7个日历天(即2021年8月1日前)内,乙方应自行携带有效证件、资料及首期款到甲方售楼处,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需甲方另行通知。第六条约定,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乙方自动放弃其所认购商品房的购买权以及已付定金,甲方有权单方决定将乙方认购商品房改售他人且已收取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而无需乙方同意及通知乙方,且自本协议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的24时起,本协议终止。
2021年7月25日,******公司支付购房定金60000元。2021年8月1日,***在微信中通知杏林公司工作人员***,因***婆婆生病赶回老家东北,无法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杏林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杏林公司同意晚一些时间签订,并询问下次签订合同的时间,***对此未给予明确答复。***系***的配偶,二人于201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因其配偶***个人征信存在问题,银行未同意***的购房按揭贷款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与杏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应于2021年8月1日前与杏林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杏林公司同意,双方推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截止起诉之日,***仍未与杏林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诉请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于***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要求杏林公司返还定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主张因第三人***个人征信问题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非其自身原因导致。本院认为,***作为***的配偶,由于***个人征信问题导致***自身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仍属于***一方的原因,***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前应审慎评估家庭的征信及购买能力,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