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3140号
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