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1民初1424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原告之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现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人:***,副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达路八号之一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建发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利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吉利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损失以每月2,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杏林建发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位于2010JP06地块(新城际广场)8号子地块11#楼A梯18层1803室的商品房,同时被告杏林建发公司选聘被告安吉利家公司对案涉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6月,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单》,告知原告到被告安吉利家公司处办理交房手续,并在通知单中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及缴清购房款,要求安吉利家公司给予办理交房手续。但后续原告与安吉利家公司联系交房,其却提出必须先行缴付物业费才予办理交房手续、交付案涉房屋钥匙。当时,原告对安吉利家公司要求缴交的物业费持有异议,且认为交房与物业费缴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求根据合同的约定先行交房,物业费争议双方后续再行协商,却遭到安吉利家公司拒绝。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均答复未缴付物业费即不予交房。无奈,原告只得于2019年3月起诉被告杏林建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将安吉利家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直至该案2019年4月18日开庭时,才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钥匙。原告认为,在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已书面确认原告按购房合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及缴清购房款、并要求被告安吉利家公司予以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况下,二被告又以未缴交物业费为由扣留案涉房屋钥匙,不予办理交房手续,于法无据。该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杏林建发公司辩称,一、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杏林建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驳回其对杏林建发公司的起诉。***于2019年3月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杏林建发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案号为(2019)闽0211民初1368号],法院经审理后已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为杏林建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并认为“***与杏林建发公司或第三人之间关于接收房屋、缴纳物业费的问题,发生于视为交房后,且涉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亦已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决[案号为(2019)闽02民终4128号]。杏林建发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已查明认定案涉房屋视为交房后的纠纷所涉及的是***与安吉利家之间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重复起诉,已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若法院认为杏林建发公司是适格被告,本案也构成了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之前提起诉讼的(2019)闽0211民初1368号案相比,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三)***提起合同之诉,却又***建发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显然错误。***起诉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在起诉状中,却称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房屋”,并据此主张赔偿。即,***在本案中,既主张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显然错误。无论依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还是依据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只能择其一起诉,而非同时主张。
二、案件实体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前诉生效判决已查明认定杏林建发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已履行交房义务,***称杏林建发公司“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并主张赔偿,与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相悖,不应支持。前诉二审生效判决还进一步查明“杏林建发公司在2016年6月26日办理交房当天并未要求***先交物业费再交房……***上诉称杏林建发公司单方面变更交房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并认定“由于***查看房屋后自行离开,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交接等后续手续,责任在于***,应由***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简言之,生效判决已认定杏林建发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已履行交房义务,即房屋视为交付,意味着生效判决已从法律层面上确认杏林建发公司已履行了包括交付钥匙在内的全部交房义务,案涉房屋已视为转移至***占有使用。安吉利家公司系***确认的物业公司,房屋视为交付后,安吉利家公司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保管钥匙。至于***何时去领取钥匙,与安吉利家如何协商处理物业费事宜,显然应由其双方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执行。该等事宜显然与已履行交付义务,且既非业主,也非物业公司的杏林建发公司无关。因此,***在本案中称杏林建发公司以其未缴物业费为由“不予办理交房手续”,要求杏林建发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生效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二)杏林建发公司与安吉利家公司从未成立委托交房法律关系,安吉利家公司基于其自身利益向***主张物业费,并非基于杏林建发公司的指示,原告提及的物业费缴费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拖延领取钥匙,系因物业公司不同意免除***视为交房后应缴付的物业费,其自身拒不领取,与杏林建发公司无关,杏林建发公司对其拒不领取钥匙无任何过错。原告***建发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予驳回。至于损失部分,***要求按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计算损失,也无任何依据:一方面所谓的2500元/月无任何证据支持,另一方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有出租之意向,且拖延接受房屋显然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主张所谓的租金损失显然毫无依据。(三)杏林建发公司已依约向***承担了“保修责任”,无需重复承担,原告***建发公司主张保修期间的租金损失更无依据。案涉房屋2016年6月30日起视为转移至原告,原告即可正常、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质量瑕疵仅指多媒体盒破损,阳台门卡死、空鼓,该质量瑕疵极其轻微,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杏林建发公司在保修期间对质量瑕疵进行保修,并不影响***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杏林建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保修义务,已对质量瑕疵进行修复,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杏林建发公司承担保修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庭审时强调其所主张的损失系二被告扣留房屋钥匙侵犯其物权,并表示本案不涉及房屋质量和保修义务问题。(四)***的诉讼请求时效已经届满,已丧失胜诉权。根据***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便按其起诉状所载明的2021年11月13日起算,按3年诉讼时效计算,2018年11月13日之前(即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对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杏林建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且前诉生效判决已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案涉房屋2016年6月30日已产生视为交付的法律后果,杏林建发公司已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因自身原因怠于接收房屋,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建发公司主张所谓的租金损失,显然毫无依据,其无论在本案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构成了重复诉讼,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根本无法满足,即便其享有请求权,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吉利家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019年3月9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及第三人安吉利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9)闽0211民初1368号]。在该前诉案件中,原告认为杏林建发公司及安吉利家公司逾期交房,要求杏林建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9,297元(违约金以1,008,797.4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天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止)。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杏林建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即前诉案件已经生效。在前诉案件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告现以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该主张与前诉案件中主张的违约金均指***建发公司及安吉利家公司逾期交房、未予以办理交房手续”所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两案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指向的是同一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形,原告主***利家公司存在侵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根据前诉案件的生效判决,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6月30日产生视为交房的法律后果。原告因物业费缴交问题不办理手续,并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自办理交房手续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买受人应开始承担物业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交房时应预交六个月物业费。因此,在案涉房屋视为交房后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应由原告承担,安吉利家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物业费有合同依据。
三、原告诉求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该损失标准系原告单方制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计算标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主***利家公司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安吉利家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交房通知单;3.通话录音(2017年5月11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9日四段通话录音,附文稿,录音见光盘);4.2017年5月14日现场录音(附文稿,录音见光盘);5.(2019)闽021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7.租房信息截图。
被告杏林建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9)闽02民终4128号民事判决书;2.物业公司在(2019)闽0211民初1368号案件的举证材料中与***的聊天记录。
被告安吉利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均已记载及附卷备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方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2010JP06地块(新城际广场)8号子地块11#楼A梯18层1803室,建筑面积为88.56平方米,总价款为1,008,797.43元。该合同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分别对“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接”“保修责任”“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等方面作出约定。其中,该合同的第十五条“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住户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杏林建发公司、第三人安吉利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闽0211民初1368号],***诉请杏林建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9,297元(违约金以1,008,797.4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天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止),并承担该案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闽021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4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前述民事判决,原告购买的案涉商品房所在项目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6日通过备案,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016年6月16日,杏林建发公司通过厦门日报发布交房通知,通知新城际广场项目7-11#楼业主于2016年6月22日起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6月21日,***收到杏林建发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单》。2016年6月26日,***与杏林建发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讼争房屋现场验房,杏林建发公司工作人员在《业主入住房屋验收单》上登记***所反映的问题:“1.多媒体盒破损”、“2.小阳台门卡死”、“3.空鼓多处(粉笔画)”,后该工作人员先行离开并带走钥匙与交接单,***留下继续看房,其看完房后直接回家,当天未办理交房手续。2016年6月26日至30日期间,***未再与杏林建发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于2016年6月26日在《业主入住房屋验收单》中反映的问题属于保修**,其可以在交房后要求杏林建发公司予以整改,但不得以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拒绝接收房屋,故杏林建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案涉房屋应以2016年6月30日为交房完成日,即案涉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应视为交房。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配偶***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杏林建发公司客服人员协商交房事宜,双方因交房、交纳保修至实际收房期间的物业费等问题产生分歧。2017年5月14日,***至安吉利家公司处就先取得房屋钥匙、物业费缴纳等问题进行交涉,双方分歧较大。2019年4月18日,在(2019)闽0211民初1368号案的处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接收了案涉房屋钥匙并在《业主入住房屋验收单》上签名同意入住。***在该《业主入住房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以上①②问题之前已处理,第③问题2016年12月31日确认已处理。”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因二被告逾期交付案涉房屋钥匙造成的无法及时居住使用房屋的损失以及庭审后说明的案涉房屋在通知交房当时存在质量瑕疵而由开发商组织进行维修期间导致的案涉房屋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同意案涉房屋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租金可以每月1,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原告起诉的当事人虽然与(2019)闽0211民初1368号案的当事人基本相同,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及部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不相同。安吉利家公司在前案中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本案中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前案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要求被告杏林建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9,297元(违约金以1,008,797.4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天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止),而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要求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安吉利家公司共同赔偿损失85,000元(损失以每月2,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该损失包括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钥匙及庭后主张的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无法居住使用的损失。因此,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分别是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不能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02民终4128号民事判决,故案涉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视为交房的法律事实系于2019年11月20日二审终审判决作出后方得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原告收到前述二审终审判决之日为宜,故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5,000元有无依据?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直至2019年4月18日才收到案涉房屋钥匙,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85,000元(损失以每月2,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之主张。经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闽021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4128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6月30日视为交房,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故案涉房屋在2016年6月30日已产生房屋交付的法律效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房屋钥匙的交接时间问题并不影响对案涉房屋交付时间的认定。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钥匙属于逾期交房,应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因案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质量瑕疵问题需要其维修造成的无法及时居住使用房屋的损失方面。经查,案涉房屋虽于2016年6月30日视为交房,但原告***在交房前已***建发公司工作人员反映案涉房屋存在“空鼓多处(粉笔画)”等问题,且根据杏林建发公司工作人员登记的《业主入住房屋验收单》等在案证据,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在2016年6月26日即已知悉原告反映的案涉房屋存在的前述质量瑕疵问题,该问题虽不影响交付但被告直至2016年12月31日才维修处理完毕并获得原告认可,应属于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对案涉房屋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维修处理期间,原告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的装修或使用。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对案涉房屋存在的多处空鼓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前,原告也不宜对案涉房屋进行及时装修和居住使用,故对案涉房屋在此期间的居住使用损失应由被告杏林建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数额可参照案涉房屋在此期间的每月租金损失予以酌定计算,共计9,000元(1,500元/月×6个月)。
综上,原告***与被告杏林建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履行方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85,000元(损失以每月2,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案涉房屋存在“空鼓多处(粉笔画)”等质量瑕疵问题,被告杏林建发公司未及时对该多处空鼓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应属于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对该迟***处理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酌定9,000元,应由杏林建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1,721元(已预缴),由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玉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