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4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C4。
法定代表人:励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夷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晓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沪)029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9月14日、11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银行存款信息、网络银行使用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及证券持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宜南路377号创新产业园内M12、M14、M16发动机热式台架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另据园区工作人员反应,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园区内的相关机器设备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故向该院去函告知相关查封情况并函请其在处置相关设备时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依法予以保障。
另据关联案件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在全市范围内涉及数十起终本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部分财产采取了轮候控制措施,但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沪)029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吴立春
审 判 员 范之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