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民辖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应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原审***、原审第三人应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某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5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对***与湖北某某公司协作合同六、6.2条关于仲裁的约定进行审查,在没有撤销仲裁条款之前,不予审理此案。2.如法院认为可以继续审理此案,将案件移交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对***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签订的协作合同六、6.2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条款,如有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可经甲方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进行解决,该条款约定由仲裁方式处理此案,该仲裁条款效力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在没有撤销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出处理。二、该案为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了协作合同,但该协作合同实质为工程挂靠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在协作合同六、6.2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条款,如有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可经甲方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进行解决,该约定中甲方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没有具体仲裁机构,法院没有特指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湖北某某公司诉请判令***、***向湖北某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53641.76元及利息,该工程施工地为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是否超付工程款湖北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见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对***等是否超领工程款进行认定和结算,是一个合同义务,而非给付之诉,***系履行义务一方,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就认定湖北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当,***及其他被告、第三人住所地为湖北省应城市,应故该案应由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普通合同纠纷,双方可自行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结算,工程价款总额已经固定,不涉及工程质量、造价等鉴定,因此本案系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纠纷,双方可自行约定管辖。双方已在《协作合同》中协议选择由甲方注册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故应当按照约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二、《协作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故应由约定的湖北某某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协作合同》第6.2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条款,如有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可经甲方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进行解决”。由于第6.2条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应由约定的甲方注册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湖北某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653641.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未提供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证据,同时,湖北某某公司以向***、***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请二人返还超付款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款一方为湖北某某公司,即湖北某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日,甲方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就承接应城市东马坊污水处理厂一期二期工程事宜签订《协作合同》,该合同第6.2条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条款,如有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可经甲方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进行解决”。2021年2月25日,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公司。 湖北某某公司提交了应城某某公司盖章、***签字的《2023年1月6日对应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金额确认情况汇总》,以证明***、***承包的工程范围审结结算价款为5453669.4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协作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时,可经湖北某某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进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因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未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进一步协议,因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系合同纠纷,湖北某某公司诉请的内容为请求判令***、***向其返还超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北某某公司向其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