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13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11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生效判决认定周某系以团队方式承接铺设零星地砖工程的劳务分包。某某集团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报酬结算也并非某某集团负责,工作内容也不受某某集团管理和监督,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财产与人身属性,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周某故意隐瞒法院已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通过欺诈方式致使某某局1作出奉贤人社认(2022)字第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存在严重事实错误。某某集团提起的行政诉讼仅是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首先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原审认定某某集团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需要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又对双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前后逻辑矛盾,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2.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应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某某集团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3.在虹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奉贤区人民法院等皆未对某某集团与周某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某某局2作出的工伤认定就判决某某集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缺乏公平正义。
周某辩称,不同意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支付周某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工资3,000元;2.判令某某集团支付周某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750元;3.判令某某集团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4.判令某某集团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9元;5.判令某某集团支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9元;6.判令某某集团支付周某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2,160元;7.判令某某集团支付周某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判令某某集团支付周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周某向某某委员会1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周某与某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后周某不服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判决,亦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23年7月17日,周某向某某集团快递《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向某某集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2月4日,周某向某某委员会2申请仲裁,要求某某集团:1.支付周某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工资3,000元;2.支付周某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750元;3.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4.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9元;5.支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9元;6.支付周某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护理费22,160元;7.支付周某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支付周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经仲裁裁决,对周某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1.2022年7月4日,某某局1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30日,某某局1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2021年6月8日受伤为工伤,某某集团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后某某集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裁定驳回某某集团的起诉,后某某集团不服又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2.2023年5月10日,周某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3.周某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周某于2021年6月8日21:50入院,2021年6月16日13:00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
4.某某医院1、某某大学某某医院3、某某医院2、某某大学某某医院4分别为周某开具了期限为2021年6月16日起休一月、2021年7月15日起休一月、2021年8月17日起休一月以及2021年9月18日起休两周的病情证明单。
5.周某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一审中,1.周某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某某集团系将涉案铺设大理石地砖项目包给周某、证人等三人,每平方60元,证人与周某等人系团队,一起在工地承包铺设地砖项目,款项平均分配;涉案项目证人与周某等人于2021年6月8日开始工作,工作两个小时左右因周某受伤就没有继续工作了,款项均未结算。经质证,某某集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周某表示:周某与证人系一个团队,一起在工地合作铺设地砖,承接的业务谁认识由谁出面谈费用,款项平均分配,2021年6月8日工作了两小时就受伤了,款项尚未结算。
某某集团表示:某某集团系将一小块铺地砖项目包给周某团队,按工程量结算,每平方60元。
3.周某表示:其月工资标准按照2021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周某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某某集团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现某某集团未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向某某集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关于周某的月工资标准,基于周某系按工作量核算,现周某主张按照2021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尚属合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周某工资为6,837元/月。关于周某停工留薪期期间,根据周某提供的病情证明单,一审法院确认周某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10月1日。经核算,某某集团应支付周某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855元。周某要求某某集团支付2021年10月2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周某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某某集团应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9元。
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现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情形,故周某要求某某集团支付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2,16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周某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住院8天,故某某集团应支付周某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此外,某某集团还应支付周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故周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某集团支付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8日的工资3,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4月30日判决:一、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855元;二、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9元;三、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9元;四、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9元;五、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六、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七、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某某集团应否承担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某集团以其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无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对此,一则,某某局1已对周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某某集团。某某集团主张该工伤认定存在严重事实错误,然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生效,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生效行政决定,一审据此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认定相应工伤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基础,并无不当。二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某某集团承接案涉项目绿化工程后,将其中铺设地砖工程又分包给包括周某在内的五人团队,该团队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某某集团主张该团队仅分包一小段道路的零星地砖铺设工作,无须具备相应资质,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即便生效判决认定某某集团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某某集团仍应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一审以某某集团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未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认定其应承担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认定某某集团应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某某集团对一审认定的各项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某某集团关于无须支付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