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82民初879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鼎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长福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W7P79K。
法定代表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宏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西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92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鼎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宜兴市鼎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宜兴市鼎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鼎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59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8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56元,由宜兴市鼎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