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澄建设有限公司

7314昆山市金鹿电机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7314号
原告:昆山市金鹿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金茂工业园环球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404198XN。
法定代表人:卢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西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923X。
法定代表人:居晓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70747R。
负责人:吴云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金鹿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澄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爽,被告宏澄公司、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宏澄公司、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暂算250000元(具体金额依委托鉴定定损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金鹿公司与宏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澄公司承接金鹿公司3#厂房土建、安装及消防工程包干价共计318万元,工程保修期防水工程为5年。2017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确认增加零星工程金额,并由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承诺对厂房保修。2018年2月5日,金鹿公司与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协议书,金鹿公司同意提前4年付清工程款,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确认一到三层整体窗台和部份墙体渗水,由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全面负责维修,维修期三年至2020年12月30日,维修期间的一切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均由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如维修不好赔偿金鹿公司损失。确认事实:1.工程总金额为318万元,施工期增加27万元,金鹿公司已按合同全部支付完毕。2.厂房存在一至三层整体窗台和部份墙体渗水,责任在于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宏澄公司,由其负责全面维修,维修期三年至2020年12月30日,维修期间的一切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负责。3.金鹿公司多次通知维修,被告方已收到全部工程款项对维修通知均置之不理。金鹿公司在2018年10月提起诉讼后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宏澄公司承诺给予维修,金鹿公司本着信任、减少纷争的角度就撤回起诉,但被告方没有给予根本性解决,在维修过程中金鹿公司发现外墙体漏水是外墙没有做任何防水措施导致。金鹿公司一直催促维修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宏澄公司、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答辩: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金鹿公司诉请;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在与金鹿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书后已就渗水问题维修完毕,但由于金鹿公司的二次施工,包括自行切割墙体,增加窗台板,将窗户拆除打通改造为入户门,改变厂房结构等行为,导致出现渗水情况,并非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故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我司不承担保修责任;金鹿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外墙渗水是由于外墙没有做任何防水措施导致,但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施工完全按照甲方及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根据施工图设计说明进行施工,故申请追加设计单位为本案被告,以查明相关责任方;对渗水原因存在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基本情况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金鹿公司与宏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澄公司承接金鹿公司3#厂房土建、安装及消防工程包干价共计318万元,工程保修期防水工程为5年。工程于2017年12月底竣工。2017年12月27日,金鹿公司与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增加零星工程金额,并由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承诺对厂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
2018年2月5日,金鹿公司(甲方)与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一到三层整体窗台和部分墙体渗水,金鹿公司同意提前付清工程款,总工程款5%的维修基金即16万元,根据国家规定在竣工四年后甲方付给乙方,鉴于乙方写下维修承诺书,现改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保管,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余款14万元,按合同约定竣工后两年内付清,甲方同意提前支付给乙方保管,由于厂房渗水,待两年到期由乙方支付工程队,不得挪作他用,以确保维修期间的费用保障。同时,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签署承诺书,明确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承建昆山金鹿电机有限公司3#厂房,于2017年12月底竣工。经双方确认一到三层整体窗台和部分墙体渗水,由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全面负责维修,维修期限叁年至2020年12月30日止。维修期间的一切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由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如叁年内维修不好,根据厂房实际情况赔偿金鹿公司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之后,金鹿公司多次通知维修,并在2018年10月提起诉讼,后金鹿公司撤回起诉,但维修问题没有根本性解决,在维修过程中金鹿公司发现外墙体漏水是外墙没有做任何防水措施导致,至今仍存在下雨天渗水情形。金鹿公司一直催促维修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鹿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对涉案厂房屋面及墙体渗水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认为涉案厂房存在大面积渗水情形,经多次与宏澄公司及分公司沟通修复未果。且双方对维修费用也未能达成一致,金鹿公司报价30万元,宏澄公司及其分公司报价5万元,故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进行鉴定程序。本院司法鉴定部门经依法委托评估鉴定,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报告结论为因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49295.4元。金鹿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鉴定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鹿公司、宏澄公司之间通过合同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证据显示,涉案厂房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底竣工,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实际承建施工,作为承建施工方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包括维修义务。加之,2018年2月5日,金鹿公司与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确认一到三层整体窗台和部分墙体渗水,并承诺全面负责维修,维修期限叁年至2020年12月30日止。因此,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其所承诺的全面维修义务,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而事实上,宏澄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解决相关的维修事宜。因此,如果宏澄公司及其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则金鹿公司可自行维修,宏澄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损失149295.4元。
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宏澄公司的抗辩认为,已就渗水问题维修完毕、系由于金鹿公司的二次施工导致等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此理由免除其自身作为实际施工方对实际施工项目质量应负的法律责任;申请鉴定所谓渗水原因以及追加其他被告等事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并不能免除其明确应承担维修的合同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意见。
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系宏澄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的义务部分,应由其法人单位负责履行。宏澄公司依法应对宏澄公司昆山分公司未能履行的维修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承建原告昆山市金鹿电机有限公司的涉案厂房的渗水问题履行维修义务;若逾期未能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原告昆山市金鹿电机有限公司可自行维修,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承担维修损失149295.4元;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对江***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上述义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770元,合计3413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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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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