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正鸿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科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内蒙古正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1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2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3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原名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1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2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内蒙古某3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杭后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25)内0826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于2025年12月4日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上诉人某行杭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内0826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认定案由时,无论是承揽合同或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某1公司均不是合同主体的一方,案涉纠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某2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一是某2公司与陕坝某行双方盖章的《验收单》,二是陕坝某行内部签发的认定案涉监控材料价值的《签报》,一审判决定案的依据也正是这两份证据。案件审理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某2公司与上诉人某1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或其它任何法律关系,而上述两份证据恰恰充分证实的合同相对方是某2公司和陕坝某行。尤其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是谁联系你安装这点监控?”,杨某答“是某行”“是谁和你商量的价格?”杨某答“是某行”。“某1公司有没有找过你?”杨某答“没有”。由此更进一步证实,某2公司安装监控某1公司完全没有参与,所用材料内容以及价格多少某1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话语权。在如此清晰的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某1公司是材料的采购方,完全脱离了客观事实。二、某1公司虽是承包了陕坝某行的装修工程,但本案所诉争的款项并不在陕坝某行与某1公司的结算范围之内,陕坝某行也并没有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某1公司,故在某1公司没有收到与本案有关的款项时,却判决要求某1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形给某1公司增加了负担,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错误认定合同主体,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某2公司辩称,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 某行杭后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杭锦后旗支行将跃进支行装修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某1公司进行施工,仅与某1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某2公司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杭锦后旗支行支付款项。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主张的款项非工程款,一审原告也非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据该规定,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杭锦后旗支行在欠付上诉人某1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一审该诉讼请求,原告予以认可,未提起上诉。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杭锦后旗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杭锦后旗支行已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75%,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被告杭锦后旗支行是否尚欠某1公司款项不明确,也尚未到付款时间,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现工程目前正在审计中。本案系上诉人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杭锦后旗支行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某1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5305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某1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11101元(以265305元为基础,从2024年1月1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2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11101元,之后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1%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内蒙古某1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1公司承建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跃进支行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其中包括电气工程。2023年12月19日,发包人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对监控设备及报警安防工程进行变更。后原告按变更后的方案进行安装,并由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变更后的方案中载明总价款为300540元(其中原有设备价值35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1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1公司承建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跃进支行室内外装修改造项目,其中包含电气工程。原告及被告某1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某1公司向其分包。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系案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案涉安防设备的采购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未约定价款给付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监控系统的安装时间及电气工程的验收时间。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25年6月3日)起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某1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2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5305元及利息(从202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2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3元,被告内蒙古某1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行杭后支行提交一份报价单。拟证明:某1公司与某行杭后支行关于跃进支行装修工程工程量及上诉人的报价情况。 某1公司、某2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某行杭后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文件构成包括报价单。该合同报价单中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电气工程,该汇总内容项下包括1.3监控系统、1.4防盗报警预留。经本院庭后电话询问,某1公司称向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报审结算中已经包含某2公司案涉安防监控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1公司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某1公司与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约定由某1公司承建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跃进支行室内外装修改造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包括电气工程,电气工程中包含监控系统和防盗报警。现案涉安防监控工程已完工,某2公司已履行其交付设备并安装等义务,且该工程已经过验收,某1公司向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报审结算中已经包含某2公司案涉安防监控工程。基于以上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系案涉安防监控系统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某1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一审认定内蒙古陕坝某3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内蒙古某1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某1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