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内0823行初4号
原告:内蒙古正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阿拉坦大街旺第嘉华小区12号楼5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正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正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前旗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鸿公司诉称,2023年4月7日,第三人***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乌前劳人仲字(2023)1-5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51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第三人的仲裁请求。2023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前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做出乌前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4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51号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第三人***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才能认定***受到的事故为工伤,但被告在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51号裁决书,不予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作出74号决定书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乌前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旗人社局辩称,一、基本案情。***系正鸿公司分包的自然人***雇用的职工,从事拉砖的工作。2023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23年7月26日受理后,根据调查,***于2022年10月21日在正鸿公司承包的现代牧业(乌拉特前旗)有限公司新建生活区项目工地工作,***和同事在建筑物的三楼搬运砖块的过程中,意外被地面上的线缆绊倒,导致***受伤;经了解双方于2023年6月16日由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5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正鸿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存在雇佣关系。我局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出具了74号决定书。二、行政诉讼答辩理由和依据。首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正鸿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上班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正鸿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应予认定工伤。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22年9月由包工头***招用到原告承建的乌拉特前旗现代牧业新建生活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砌砖和上灰,2022年10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原告与现代牧业(乌拉特前旗)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包工头***的二次架构班组分包协议、原告关于现代牧业(乌拉特前旗)有限公司新建生活区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这些都可证实原告为乌拉特前旗现代牧业新建生活区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认定工伤时工友***予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乌拉特前旗现代牧业新建生活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以及包工头在劳动仲裁时也证实第三人是其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中受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通知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本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为原告,上述法条也明确了有无劳动关系不影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第三人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三人***完全符合认定工伤,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前旗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所受伤害为工伤。2.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和正鸿公司已领取工伤认定文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本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邮寄票据,证明被告对正鸿公司下发过举证通知,且对方已经接收。5.受伤职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核实调查***受伤事故经过。6.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正鸿公司承包现代牧业(乌拉特前旗)有限公司新建生活区项目。7.二次结构班组分包协议,证明正鸿公司将乌拉特前旗现代牧业四标宿舍楼、办公楼的二次结构分包给***。8-9.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证明劳动仲裁认定***和正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存在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决定书在事实查明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51号裁决书查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74号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指派***在工地进行工作,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对3号证据不认可,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为正鸿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用人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第三人存在虚构事实。对2号证据和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不认可,被调查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另外根据两份调查笔录显示,***与***工作岗位均是拉砖,但是在51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为砌砖,***前后陈述不一致;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签字,程序违法。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只有第三页盖有正鸿公司项目部公章,但第一页、第二页并未显示是否与实际一致。对8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另案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对上述证据说明如下:第三人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包括推砖车(拉砖)、砌砖、上灰;因原告正鸿公司不给第三人申请工伤,第三人才以个人名义去申请,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没有盖章是因为原告不配合;分包协议盖有原告正鸿公司项目章,虽然没有骑缝章,但三页涉及内容相互衔接,并盖有***的手印,可以证实原告公司将二次结构转包给***;仲裁庭审笔录与5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包工头为***,其从原告处承包了二次结构以及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1号裁决书,证明经仲裁委查明,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受正鸿公司的劳动管理和从事正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具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原告正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并未提起诉讼,说明对仲裁认定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确无建立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有无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以及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相同,均系5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将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评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4日,现代牧业(乌拉特前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正鸿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现代牧业(乌拉特前旗)有限公司新建生活区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甲方(发包人)指定地点,工程承包内容为新建电动自行车棚、宿舍楼、办公楼、食堂、篮球场、停车场。2022年9月25日,***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二次结构班组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乌拉特前旗现代牧业四标宿舍楼、办公楼的二次结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乌拉特前旗现代牧业新建生活区项目,工程地点为乌拉特前旗公忽洞嘎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二次结构砌块墙、构造柱、……的施工。协议结尾甲方处加盖有原告正鸿公司现代牧业(乌拉特前旗)有限公司新建生活区项目部的公章,并由原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名。后***雇佣第三人***从事拉砖、砌砖等工作。2022年10月21日,第三人***在该工地上推砖车时被地上的电线管绊倒,导致膝关节着地受伤。先后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治,诊断为髌骨骨折(左,粉碎性)。
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正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5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前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前旗人社局受理后,对第三人及其同班工友***进行了调查询问;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认可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但未提供不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2023年9月5日,被告前旗人社局作出案涉74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于2023年9月2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前旗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正鸿公司承建了乌拉特前旗现代牧业新建生活区项目,后原告正鸿公司将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经由***招用在该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正鸿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正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正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