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9民初1515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付尚欠工程款3467548.7元;并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288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法定标准利率计算);2.判定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5949.96元;3.判令被告承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是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道南侧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2会议饮食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合同编号:恒京北工合字18[0.63-90]007:合同金额2721548.5元。合同工期施工30天,降、排水周期75天。2018年3月6日接到被告开工令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展开工作,并按合同付款要求于2018年7月19日提交《进度款申请》表,经被告审核完成产值2029897.2元。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第二次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经被告确认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降水项目共产生5967台班,金额:336188元。因被告原因导致某甲公司未能正常申报以下费用:一、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7日插入型钢273根,所产生的费用425288.5元;二、2019年4月23日所涉型钢全部被拔出,按合同约定型钢租赁单价,结合现场确认的插入及拔出时间,所产生的型钢租赁费1109794.49元。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762504元后,再无其他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另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道南侧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1公建主题酒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的施工。合同编号:恒京北工合字18[0.63-90]016,合同金额6499519元(不含自发电费)。合同工期施工30天,降水75天。原告接到被告开工令后立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工作,并按合同付款要求于2018年7月19日提交进度款申请表,经被告审核完成施工产值5027293.3元,降水产值207674元。被告扣除水电费及履约保证金后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3858651.84元工程款。因被告原因,本项目由于基坑支护结构图纸出现变更及增加范围,于2018年8月15日暂停施工。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合同编号:恒京北工合字18[0.63-90]016)包干总价更为6141727.2元(不含自发电)。2020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进场开始施工,于2020年12月25日上报进度款申请,经被告2021年1月29日审核完成产值1301959.48元,按合同约定80%比例应付金额1010440.24元,但至今尚未支付。且尚有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降水施工款247236.88元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正常申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产值80%比例支付197789.5元。目前被告已将基坑回填,该项目处于无限期停工状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有完整、真实的现场签证及确认文件。且原告业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内容。被告某乙公司已接收工程成果,但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索均因被告不讲诚信而未果。
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要求给付的涉案款项证据不足,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2会议饮食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条件及设计要求进行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2会议饮食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及被告审批的施工图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2542895元,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2721548.5元;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综合包干价为①水泵功率1.1KW:68元/台班,②水泵功率0.75KW:44元/台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者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若原告未提交则被告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一、设计部分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阶段费用:每月支付至原告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三、其他项目费用:该项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施工段)该项目包干总价的80%。四、暂定项目费用: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实际施工时,原告使用被告现场提供的施工临水、电的,水、电费按项目所在地政府的相关计取规定计费,并已包含在各综合单价及包干总价内,不予另行计取;施工水电费扣除:施工用水、用电量经被告、总承包方及原告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由被告代缴后在原告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的,从乙方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且所有工程资料(含基坑变形观测等)按发包人要求移交完成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结算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自开工至地下室外侧基坑土石方回填完成止。经被告审核认可的工程款为:2018年7月20日2029897.2元,应扣水费1793元;2018年8月16日336188元。该工程已经进行了基坑回填且已施工完毕,原告已于2022年2月11日用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
二、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1公建主题酒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条件及设计要求进行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1公建主题酒店)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及被告的施工图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6499519元,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6864998.5元;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综合包干价为①水泵功率1.1KW:68元/台班,②水泵功率0.75KW:44元/台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者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若原告未提交则被告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一、设计部分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阶段费用:每月支付至原告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三、其他项目费用:该项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施工段)该项目包干总价的80%。四、暂定项目费用: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包干总价变更为(不含自发电费)6141727.2元,(含自发电费)6507206.7元。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4月26日开工。经被告审核同意支付的80%的进度款分别为2018年7月20日4021834.6元(应扣履约保证金205949.96元,应扣水电费2717元)、2018年8月29日166139.2元、2021年1月29日1010440.24元。
三、以上二工程被告共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6516582.16元(435089.6元+518427.32元+378791.99元+1491760.61元+2000000元+1692512.64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2会议饮食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中被告尚未审核的部分价款,虽然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及监理签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是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能对如何计算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作出直观明确的解释说明亦对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作出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二、原告诉请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1公建主题酒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中尚未审核的部分价款,有被告及监理签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显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工程量总计为6360.92台班(功率1.1KW),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按照5619.02台班×44元/台班(合同约定的功率0.75KW的单价)=247236.88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80%的进度款为19778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开工令、工程进度申请表、情况说明、工程签证单、未申报进度款部分材料、收款汇票及发票、邮寄结算申请的邮寄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2会议饮食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和《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1公建主题酒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2会议饮食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且提出了结算申请,被告应给付原告经审核认可的工程款2364292.2元(2029897.2元+336188元-应扣水费1793元)。《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首开区(地块HN-3-01公建主题酒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中被告应付原告经审核同意支付的80%进度款应为5187536.58元(4021834.6元+166139.2元+1010440.24元+197789.5元-应扣水费2717元-应扣履约保证金205949.9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因该合同原告诉请的为80%的进度款而非结算后的全部工程款,故履约保证金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二合同被告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6516582.16元,故本案中被告需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035246.62元(2364292.2元+5187536.58元-6516582.16元)。因以上二合同被告已付款部分系合并付款,已付款项超过任一合同约定总价款,逾期情况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246.6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8元,减半收取计18094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95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