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28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4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勘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88,590.31元、逾期损失20,600.66元,共计609,190.97元;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6元、保全费3,566元,合计8,512元,由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于2022年7月6日立案,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主要为:一、2022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2022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三、2022年8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无汽车、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四、2022年9月26日、10月27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无汽车、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为1年,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一套,期限为3年,自2022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4日。2022年10月27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 岳
书 记 员 **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