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

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281行初132号 原告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富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阴市澄祥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