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6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安姆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0号中海城市广场2号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金滩东路1889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资源再生加工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烟台安姆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69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安姆斯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限期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烟台安姆斯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