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对外加工区彩星印刷有限公司(第二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共895740元,并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共75595元(租金自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11月7日,按每月3000元及其他水电、取暖、杂费的费用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永和河增城段(官湖河)***涌整治工程二期永宁段(标段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原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将该工程项目永和河增城段(官湖河)***涌整治工程二期-永宁段(标段二)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概括及承包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及价款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17日,案涉工程劳务结束,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5.3.1约定:“分期支付劳务费的,每期付的劳务费数额不得少于已办理结算额(结算额不得超于支付于甲方进度款中的劳务费)的75%,余款在发包人对决算资料予以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劳务款总计2744474元(其中劳务75%进度款项2101537元,25%尾款648977.02元)。2021年10月30日,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劳务款项20000元后,共计支付原告劳务款1848734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即2022年2月16日内应向原告付清所有余款即895740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另,合同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提供现场食宿条件或双方约定由承包人自行解决食宿的,由发包人按照标准予以补偿”,本合同中,被告未提供住宿,原告为此支付租金75595元,被告对此应予以补偿。以三项项共计97133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迟迟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该款项的拖延,对原告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起诉至法院,恳望判如所请。另外,在庭前与被告核实过已付款金额,对于被告制作的劳务费支付明细表中,以下几项不予确认:1.2020年6月10日的433734.01元是有争议的,其中是通过四笔款项收取的金额,第一笔是收取了20万但又退回了13万,第二笔是15万元已收到,第三笔5万已收到,第四笔尾款33734.01元已收到。2.在2021年1月21日被告提供的4万元转款明细,备注是**工资户,这笔原告是没有收到款项的,需要被告提供原告的收据确认。3.2021年1月31日被告转账的3万元的款项确认收到,但备注是三标完成收益,所以原告认为是与本案无关。4.2022年1月的5万、2021年的48500元、2021年5月的48800元,这三笔金额被告备注的均是三标工资户,与本案无关,原告均不确认。对于该表格中的其余款项是均确认的。
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多少人需要多少房子,双方没有协商租金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要求。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没有见过。对于工程款,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量2744474元,被告核算已付款2276034.01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原告(分包人)与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称变更前)(发包人)签订《永和河增城段(官湖河)***涌整治工程二期—永宁街(标段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动分包具体详见《劳务分包报价表》;本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项目单价为综合单价,工程价值款以实际施工完成的合格进行计量结算;发包人应于每月5日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工程交工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分包工程决算手续;分期支付劳务费的,每期付的劳务费数额不得少于已办理结算额的75%,余款在发包人对决算资料予以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施工条件,如发包人不能提供现场食宿条件或双方约定由承包人自行解决食宿的,由发包人按照标准予以补偿;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第一期至第五期的《***劳务分包(中间结算/节点结算)结算单》。上述结算单均备注“本次结算所有发生合同内和扣款费用均已计入。”
202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署《二标结算金额》,记载第一至第五期结算金额合计27444.74元,本期支付金额2101537元,未付金额648977.02元。
原告提交其以下证据:1.原告与黄伟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原告向黄伟棠承租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梅元二路24号的房屋,每月租金3000元;2.原告向黄伟棠支付租金的凭证;3.原告与黄伟棠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自行制作一份劳务费支付明细表,该表记载23项已付款日期、金额及备注。上述23项款项合计2276034.01元。
原告对上述劳务费支付明细表的意见如下:1.2020年6月10日的433734.01元是有争议的,其中是通过四笔款项收取的金额,第一笔是收取了200000元但又退回了130000元(因为该130000元是预支的款项),第二笔是150000元已收到,第三笔50000元已收到,第四笔尾款33734.01元已收到。2.在2021年1月21日被告提供的40000元转款明细,备注是**工资户,这笔原告是没有收到款项的,需要被告提供原告的收据确认。3.2021年1月31日被告转账的30000元的款项确认收到,但备注是三标完成收益,所以原告认为是与本案无关。4.2022年1月的50000元、2021年的48500元、2021年5月的48800元,这三笔金额被告备注的均是三标工资户,与本案无关,原告均不确认。对于该表格中的其余款项是均确认。经核算,原告确认收到款项合计1928734.01元。
庭审期间,原告陈述:1.涉案工程已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并不是整体工程的承包,因此不存在竣工验收;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扣除被告已付款项;3.当时疫情期间,被告明确让原告自行解决住宿问题,被告是口头要求的;原告大概在2020年3月6日协商住宿事宜,原告租了一栋三层楼房,一层大概90平方米,人多时间有40多个人居住;施工现场没有板房可以居住,项目部是租的民房;有两个集装箱是给保安看门居住的;4.原告于2020年3月入场施工,2021年11月7日左右撤场。
被告陈述:1.涉案工程已完工,还需要在竣工的时候再验收,双方结算是指当期结算已经完成,但工程完工后出现的问题还需进行沟通;2.整体工程量结算的金额是2744474元,但被告认为应付原告的金额是2744474元的75%,剩余的款项是质保金以及质量修复的费用;3.原告没有做完就走了,被告后另找其他施工队施工,后面的施工队是做原告没有完成的部分,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应修复或整改的部分仍没有进行,双方要对已完工但需要修复的部分进行最终结算;4.被告可以提供地方给原告工人居住,现场也有集装箱提供给其他班组居住;5.原告基本上是在2020年3月入场施工,在2021年11月7日左右撤场。
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2022)粤0118民诉前调8974号。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永和河增城段(官湖河)***涌整治工程二期—永宁街(标段二)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可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价款是2744474元,如上所述涉案合同无效,故现被告辩称其仅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的75%理据不足。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276034.01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仅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1988734.01元,而被告对于原告针对劳务费支付明细表提出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1988734.01元,因此,现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815739.99元(2744474元-1928734.01元)。如上所述,涉案合同无效,故利息应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租金,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住宿,现根据双方陈述可知,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提供住宿,而原告举证证明其租赁房屋给工人居住,且已实际支付了租金,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符合实际情况,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入场施工,于2021年11月7日左右撤场,因此,本院认为租金应从2020年3月9日计算至2021年11月7日,租金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3000元每月计算20个月,合计60000元;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739.99元及利息(利息以815739.9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5元,由原告***负担675.65元,由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0.85元(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该受理费6080.8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