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18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对外加工区彩星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1981758338。
法定代表人:谢伟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海亮,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与被告**平、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梁海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被告**平、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刘新刚、第三人梁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平、被告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星辰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1年高青县高城镇1.2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6月25日,**平找***在该工地干活时被木板击中腹部受伤。***受伤后入住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产生损害的原因行为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是被告找的原告,与事实不符,请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并请求其诚信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可能存在遗落被告的情况,因为被告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均不清楚,根据庭审情况请求正确查明本案的真正被告。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按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其受伤地点也不在被告的工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梁海亮述称,2021年6月23日下午6点38分,我在微信群看到吕蒙的招工信息,打了电话后吕蒙说给**平招的人,给了我**平的电话后我联系了**平,并加了微信,**平说招3给人,日结400元。我去不了联系了***、李小波、梁恩峰,并把**平的电话分别给了他们,让他们自己联系。我给他们发了联系方式后就再没沟通过这个事,他们怎么联系的,啥时候到的工地,**平安排他们干什么活,原告怎么受的伤我一概不知。所以原告务工所受伤害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18点38分,案外人吕蒙在高青木工班群内发布招工信息,招木工3人400日结。第三人梁海亮看到信息后于19时09分添加被告**平微信,**平给梁海亮发送工作地点位置信息。梁海亮将**平联系方式给了梁恩峰和原告。2021年6月25日早晨,按照约定的地点,原告开车拉着梁恩峰、李小波到了高城镇闫马加油站附近,被告**平把他们领到了一个院子里,拉上模板来到了工地。**平在工地制作了一个简陋木工台锯,安排三人干活。锯木胶板是原告和梁恩峰两人合作完成,在锯使用简易锯木胶板的过程中木板抡回击中原告的腹部,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当天晚上20时17分,**平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海亮1500元,后梁海亮通过微信转账给李小波、梁恩峰各350元,转账给***800元,其中包含工资350元及住院费450元,原告住院后**平垫付2000元医疗费。
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创伤性小肠破裂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2080元。
第三人梁海亮于2021年2月5日成立高青县铭优建筑工程服务部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诉争法律关系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3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针对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佣人(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工作报酬;定作人给付报酬,收取工作成果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分:一、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地点、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二、工作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一般来说,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大都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仅是其提供劳务的对价。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且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报酬比较雇员要高。三、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除非得到雇主同意。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独立完成工作,也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他人完成。四、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期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在亏损的风险。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亏损的风险。同时,一般而言,雇佣合同的雇员之工资是计时计日计月工资;承揽人之报酬是计件报酬。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而承揽合同则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和一次性给付报酬为结算原则。五、风险责任承担不同。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主承担风险责任;承揽合同中,则由承揽人负风险责任,除非是定作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一般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承担风险责任的。
本案中,被告**平用工标准是400元日结,被告**平安排三人干活,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在什么地点工作,用什么材料做什么,均由被告**平指挥,三人不具备定做工作的独立性,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该行为特征符合劳务雇佣的法律特征,被告**平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应为劳务雇佣关系。
关于原、被告对本案损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常年从事木工作业人员,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简易台锯的使用缺少谨慎的注意,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平作为接收劳务并获得利益一方,对原告尤其是生产工具疏于安全管理和注意,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平承担60%的责任。第三人梁海亮在本案中只是联系原告干活且未从中获利,被告**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梁海亮与原告等三人存在雇佣关系,故第三人梁海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星辰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地点亦不在被告星辰公司工地处,故星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165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94132.00元(47066元/年×20年×10%)、护理费7200.00元(60天×120元/天)、鉴定费208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346.77元(86573元/年÷365天×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鉴于原告常年从事木工行业,因此可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建筑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969元计算,被上诉人的日平均工资为200元,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8000元(200元×9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65.23元,其中原告自担40%,被告**平承担60%即83619.1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450元,仍需支付81169.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16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6元,被告**平负担74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雪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长江
书 记 员 李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