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湘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第十一层之乙(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旭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苗,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对外加工区彩星印刷有限公司(第二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明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勋,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健,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衡汇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杨贤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然,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湘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侨水电公司)、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衡汇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汇资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侨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衡汇资产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衡汇资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湘侨水电公司及利源水利公司,并进行催收债务。2019年5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衡汇资产公司在《羊城晚报》联合刊登公告,对案涉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湘侨水电公司及利源水利公司,并进行催收债务。上述认定事实错误。湘侨水电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分行枫溪营业部(后更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潮州城区农行)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送达地址。《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债权被转让后,新债权人承继了原债权人潮州城区农行的权利与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在湘侨水电公司主体资格未曾注销或变更的情况下,新债权人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湘侨水电公司,明显不当。国家为维护秩序,保护合法权益,对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进行立法救济,确立了公告送达,但公告送达不属于实际送达,只是法律上确认为送达,该送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2017年1月24日和2019年5月7日关于债权转让的公告不产生通知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此两份公告产生通知效力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于2017年1月24日、2019年5月7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该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主体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衡汇资产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普通债权人无权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衡汇资产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不能作为其履行了向湘侨水电公司通知催收的依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未对衡汇资产公司的主体作出认定,该认定不清。其次,从内容上看,衡汇资产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确有债权催收内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债权人采取公告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前提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故长城资产公司公告送达湘侨水电公司,应该在湘侨水电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但湘侨水电公司的送达地址至今仍是《借款展期协议》中与原债权人约定的送达地址,亦是湘侨水电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衡汇资产公司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湘侨水电公司下落不明,故2017年1月24日和2019年5月7日的两份公告均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公告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错误。另外,衡汇资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湘侨水电公司的原债权人对湘侨水电公司进行催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支持衡汇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程序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争议较大,并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遗漏审查湘侨水电公司原债权人与长城交割日的时间。案涉《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约定:6.33在交割日,甲方应在其住所或其另行指定的其他地点将《资产档案资料移交清单》中所列的与本次转移的资产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一并移交乙方。7.1甲乙双方应在交割日采取公告(公告/逐户)通知方式将不良资产转让给乙方的事实通知债务关联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发布转让催收公告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而衡汇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长城资产公司接收的时间在2016年l2月9日,故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的交割日应为2016年12月9日,但双方并未按约定在交割日即2016年12月9日通知湘侨水电公司,故2017年1月24日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五)一审法院未区分2017年1月24日和2019年5月7日两份公告的区别。广东农业银行发的是转让通知,长城资产公司发的债权催收。广东农业银行发的公告转让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衡汇资产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发布的公告内容是债权通知转让和催收。衡汇资产公司不具备发公告的主体资格,同理,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衡汇资产公司合法权益。
针对湘侨水电公司上诉,利源水利公司辩称,(一)对湘侨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二)衡汇资产公司承认在签署《债务减免协议》时,主债务及担保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减免协议》没有对利源水利公司的保证期间重新约定,应视为利源水利公司没有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视为新的保证承诺,也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适用六个月的担保期,即2016年12月20日担保期满。衡汇资产公司的债权催收公告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利源水利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利源水利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衡汇资产公司对利源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衡汇资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利源水利公司对《债务减免协议》的保证期应为六个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减免协议保证期为二年。首先,《债务减免协议》并非展期协议,利源水利公司对《债务减免协议》的保证期不应认定为二年。一审法院认定《债务减免协议》为展期协议,从而认为保证期为展期履行期满届满日(2016年6月30日)起二年,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及《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基本规程》第七十条规定:“因特殊原因客户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时,可申请办理贷款展期申请,并按以下要求办理贷款展期手续:(一)客户应提交书面展期申请。客户应在贷款到期前l5天填制并向经营行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原贷款的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应在《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展期”的意见并签章……。”即展期协议应在贷款到期前申请并签订。但本案《债务减免协议》成立时间远远迟于债务到期时间,故《债务减免协议》并非展期协议,仅为确认债权的新协议,衡汇资产公司与利源水利公司已形成新的担保关系。因此,即使《债务减免协议》中第十一条第3条约定:“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但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债务减免协议》非展期协议,不适用原担保合同关于展期协议的担保期限为二年的条款,故保证期间不应认定为二年。其次,利源水利公司对《债务减免协议》的担保期应为六个月。如上所述,《债务减免协议》为利源水利公司与衡汇资产公司形成的新的担保关系协议,利源水利公司虽然在《债务减免协议》担保人盖章,但《债务减免协议》并无约定新的担保期间,应视为无约定担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减免协议》的担保期间为从2016年6月20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l2月20日担保期间届满。期间内债权人并无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已免除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公报案例,案号为(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详细见附件一]中载明:“l999年9月29日,建设总公司在中山中行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上盖章,属于在超过保证期间后重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新的担保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此时保证期间已届满,建设总公司又未重新提供担保,故建设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对减免协议的担保期限应认定为六个月。(二)债权人主张担保责任已严重超出保证人预期,对保证人极其不公平。债权人严重怠于行使其向主债务人追讨债权的权利,极大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如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是对担保人的极大不公平。债务人的债务2002年年底已全部到期,债务人仅归还了一小部分借款,但债权人直到2015年,十三年时间都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追计债务人欠款,直到债务人资产流失无力还款,其自身应承担责任。截至2015年签订《债务减免协议》,债权人对原担保合同已严重超过担保期,如认为十五年的《债务减免协议》视为保证人同意对原保证合同的延续担保二年,将极大地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针对利源水利公司上诉,湘侨水电公司辩称,(一)关于2015年5月12日《债务减免协议》签订的背景。2015年5月12日,案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债务减免协议》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同时为保障潮州城区农行的权利,约定利源水利公司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签订《债务减免协议》过程中,为保障潮州城区农行履行义务,约定了送达通知地址。(二)公告送达前提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本案双方在《债务减免协议》已经约定送达地址,至今也没有改变,且衡汇资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告时湘侨水电公司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故案涉两份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针对湘侨水电公司与利源水利公司的上诉,衡汇资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两次催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主债权与保证债权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17年1月24日,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羊城晚报》联合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5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衡汇资产公司在《羊城晚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及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有权通过发布转让、催收公告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2019年5月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是长城资产公司与潮州城区农行联合刊登的,告知债权转让并进行催收的主体也是长城资产公司,该份公告同样引起本案主债权及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上述两份报纸公告发出时即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因此,本案的主债权与保证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首先,原债权人潮州城区农行与湘侨水电公司、利源水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潮州城区)农银委减债字(2015)第006号《债务减免协议》对债务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利源水利公司承诺继续承担原债务保证责任,从形式上看,该《债务减免协议》应认定为对(粤潮枫)农银借字(2000)第0034号《借款合同》、(粤潮枫)农银借字(2001)第0044号《借款合同》、(粤潮枫)农银借字(2001)第0059号《借款合同》的展期,是该三份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本案在一审庭审时湘侨水电公司也多次承认该《债务减免协议》即为展期协议。依据该《债务减免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证人承诺协议的任何约定均不影响其在附件一所列担保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规定及第三款“本协议是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规定,因此该《债务减免协议》的保证期间应以原《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而依据(粤潮枫)农银保字(2000)第0039号《保证合同》、(粤潮枫)农银保字(2001)第0033号《保证合同》、(粤潮枫)农银保字(2001)第0046号《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利源水利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案涉借款展期履行期间届满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二年。其次,无论是否将《债务减免协议》认定为原借款、担保合同的展期协议,依据《债务减免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协议是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对于《债务减免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以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准,因此《债务减免协议》的保证期间应以原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准,即为二年。因此该《债务减免协议》中利源水利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算二年,而2017年1月24日原债权人的上级单位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联合发布《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利源水利公司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月24日开始起算。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将该《债务减免协议》的保证期间认定为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六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载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长城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是2016年9月22日,利源水利公司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在2016年9月22日即开始起算,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原债权人潮州城区农行一直向本案债务人和保证人持续催收,延续诉讼时效。据了解,潮州城区农行对不良贷款的诉讼时效管理极其严格,本案三笔借款逾期后,潮州城区农行多次通过上门催收及公告催收的方式向湘侨水电公司、利源水利公司主张权利,也曾于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利源水利公司催收。从2011年6月23日《南方日报》、2012年12月19日《羊城晚报》、2014年6月27日《羊城晚报》,上面均有原债权人潮州城区农行对本案三笔借款持续催收的内容。正是在潮州城区农行持续催收压力下,本案债务人和保证人才不得不与农行签订《债务减免协议》,并归还部分欠款。事实上,潮州城区农行认为《债务减免协议》已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有效,在债权转让时未将所有历次催收材料移交给长城资产公司,故衡汇资产公司无法掌握该部分证据。尽管潮州城区农行对催收情况没有给出明确答复,但依据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本案主债权与保证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债权银行催收与否并不影响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真实情况。(四)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汇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侨水电公司立即偿还衡汇资产公司借款本金348万元;2.判令利源水利公司对湘侨水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湘侨水电公司、利源水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湘侨水电公司前曾向潮州城区农行多次申请贷款,具体情况如下:①2000年12月28日,潮州城区农行与湘侨水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粤潮枫)农银借字(2000)第0034号】一份,双方约定:湘侨水电公司向潮州城区农行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1年12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348%。后于2001年12月17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期限作了展期,延续至2002年12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6032%。合同签订后,潮州城区农行依约将贷款款项交付给湘侨水电公司。②2001年6月29日,潮州城区农行与湘侨水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粤潮枫)农银借字(2001)第0044号】一份,双方约定:湘侨水电公司向潮州城区农行申请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6月29日起至2002年6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348%。合同签订后,潮州城区农行依约将贷款款项交付给湘侨水电公司。③2001年10月8日,潮州城区农行与湘侨水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粤潮枫)农银借字(2001)第0059号】一份,双方约定:湘侨水电公司向潮州城区农行申请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10月8日起至2002年10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4880%。合同签订后,潮州城区农行依约将贷款款项交付给潮州城区农行。利源水利公司分别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2015年5月12日,潮州城区农行与湘侨水电公司就案涉三笔借款签订《债务减免协议》一份,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湘侨水电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3万元,利息6101873.17元。双方约定湘侨水电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483万元,潮州城区农行减免上述利息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利源水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减免协议》上签章。立据后,湘侨水电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三)2016年9月22日,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潮州城区农行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1314户打包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债权资产明细表列明转让的本案案涉债权为截止2016年6月20日贷款本金348万元、利息7116410.78元。2017年1月24日,《羊城晚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并进行催收债务。2019年1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衡汇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包转让给衡汇资产公司。2019年5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衡汇资产公司在《羊城晚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并进行催收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衡汇资产公司与湘侨水电公司双方法律关系为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金融不良资产追偿纠纷,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围绕衡汇资产公司与湘侨水电公司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湘侨水电公司辩称案涉债务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虽案涉债务通过资产包形式二次打包转让,并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9年5月7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但因湘侨水电公司并非下落不明,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三笔借款分别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10月7日到期。而后在2015年5月12日《债务减免协议》中对上述三笔诉争借款期限均展期至2016年6月30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2016年6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9年6月30日。2016年9月22日,案涉债权通过资产包形式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17年1月24日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公告;2019年1月7日再次通过资产包形式转让给衡汇资产公司,2019年5月7日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公告,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上看,已明确长城资产公司将对湘侨水电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衡汇资产公司,衡汇资产公司取代长城资产公司对上述债权的全部权利,请债务人及担保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债权催收内容,从主体上看,长城资产公司符合债权转让公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案涉债务于2017年1月24日、2019年5月7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从最后的催收日期即2019年5月7日起算三年,衡汇资产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湘侨水电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湘侨水电公司向潮州城区农行借款后,未依约付还借款本息。潮州城区农行上级单位广东农业银行于2016年9月22日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包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包转让给衡汇资产公司,故衡汇资产公司是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经衡汇资产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与长城资产公司联合登报向湘侨水电公司催讨后,湘侨水电公司仍未付清涉案借款本息。衡汇资产公司请求判令湘侨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8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利源水利公司辩称案涉保证已超保证期间,且其没有再重新作出新的保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三笔借款分别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10月7日到期,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04年12月18日、2004年6月28日、2004年10月7日。但在2015年5月12日《债务减免协议》中利源水利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章,该行为应视为利源水利公司对案涉债务保证的重新确认。《债务减免协议》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丙方承诺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均不影响其在附件一所列担保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第三款约定:“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故利源水利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案涉借款展期履行期间届满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二年。2016年9月22日,案涉债权通过资产包形式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17年1月24日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联合登报向利源水利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且后续的2019年5月7日的公告亦构成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利源水利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衡汇资产公司请求利源水利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湘侨水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衡汇资产公司借款本金348万元;(二)利源水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17320元,由湘侨水电公司负担。该款湘侨水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衡汇资产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7320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衡汇资产公司起诉请求湘侨水电公司付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利源水利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衡汇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湘侨水电公司付还尚欠借款本金348万元,并提供《债务减免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衡汇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湘侨水电公司承认其尚欠衡汇资产公司348万元,但辩称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湘侨水电公司据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于衡汇资产公司起诉请求湘侨水电公司付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作如下分析:
2015年5月12日,潮州城区农行与湘侨水电公司就之前双方的借款签订《债务减免协议》一份,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湘侨水电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3万元,利息6101873.17元。《债务减免协议》中约定若湘侨水电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483万元,潮州城区农行减免上述利息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利源水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减免协议》上签章。《债务减免协议》签订后,湘侨水电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2016年9月22日,潮州城区农行的上级单位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在内的1314户债权打包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1314户债权资产明细表》载明,案涉债权截止2016年6月20日贷款本金348万元、利息7116410.78元。2017年1月24日,《羊城晚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并进行催收债务。2019年1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衡汇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包转让给衡汇资产公司。2019年5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衡汇资产公司在《羊城晚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并进行催收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的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自联合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法函[2002]3号)的答复:“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2019年1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与衡汇资产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经履行了向湘侨水电公司通知义务,同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8日,衡汇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利源水利公司上诉主张《债务减免协议》是衡汇资产公司与利源水利公司对担保问题的重新确认。其中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主债务履行期至2016年6月30日届满,保证期间应按照六个月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案涉债权两次《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利源水利公司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源水利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及《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基本规程》第七十条规定:“因特殊原因客户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时,可申请办理贷款展期申请,并按以下要求办理贷款展期手续:(一)客户应提交书面展期申请。客户应在贷款到期前l5天填制并向经营行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原贷款的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应在《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展期”的意见并签章。……”也即是贷款展期协议应在贷款到期前办理。案涉三笔借款属于短期贷款,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潮州城区农行与湘侨水电公司签订《债务减免协议》时,案涉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十二年多,且《债务减免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超过原贷款期限,不满足贷款展期的条件。一审认定《债务减免协议》为之前债务的展期协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债务减免协议》是原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潮州城区农行与湘侨水电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案涉《债务减免协议》是湘侨水电公司、潮州城区农行之间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利源水利公司在《债务减免协议》担保人处签章,保证期间不适用原担保合同对于展期协议的规定,应根据《债务减免协议》中的约定重新计算。《债务减免协议》中没有保证条款,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债务减免协议》中没有载明潮州城区农行要求利源水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利源水利公司也没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保证责任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减免协议》中约定主债务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故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9月22日,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1314户打包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对此,湘侨水电公司与利源水利公司并不知悉。而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长城资产公司与衡汇资产公司在2019年5月7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均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利源水利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再次,衡汇资产公司辩称《债务减免协议》中约定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利源水利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债务减免协议》为(潮州城区)农银委减债字(2015)第006号,从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潮州城区农行为与不特定主体进行债务减免时,预先拟定的格式化合同,且签订地点在潮州城区农行三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利源水利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其仅在《债务减免协议》上签名盖章,没有在附件一及附件二上签名盖章,无法据此认定利源水利公司清楚知悉合同的全部内容。衡汇资产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潮州城区农行在提供《债务减免协议》时对其中所约定的“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继续有效”部分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应当从保护签订格式条款一方即是利源水利公司的角度出发,认定《债务减免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债权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利源水利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案涉债权分别始于2000年12月28日,2001年6月29日及2001年10月8日湘侨水电公司与潮州城区农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直至2015年5月12日利源水利公司、湘侨水电公司、潮州城区农行共同签订《债务减免协议》重新确认债权,已经过去十二年多。虽衡汇资产公司陈述潮州城区农行期间一直进行催讨但其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作为债权人,潮州城区农行多年来怠于行使债权,致使案涉债权的担保责任严重超出保证期间。现若认定2015年5月12日的《债务减免协议》中保证期间为原《担保合同》之延续即为二年,无疑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悖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第五,衡汇资产公司提出即使按《债务减免协议》的保证期间认定为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载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长城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是2016年9月22日,利源水利公司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在2016年9月22日即开始起算,因此,利源水利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2016年9月22日,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潮州城区农行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1314户打包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约定:“1.6交割日为资产转移之日……。6.1.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交割日为资产转移之日公告刊登之日。6.3.3在交割日,甲方应在其住所或其另行指定的其他地点将《资产档案资料移交清单》中所列的与本次转移的资产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一并移交乙方。7.1甲乙双方应在交割日采取公告(公告/逐户)通知方式将不良资产转让给乙方的事实通知债务关联人。……”《债务减免协议》约定利源水利公司的保证期间计至2016年12月30日。广东农业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羊城晚报》联合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并进行催收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一审认定利源水利公司承担案涉借款保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湘侨水电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诉讼标的没有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湘侨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利源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三、驳回广东衡汇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潮州市湘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广东衡汇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预交,其不同意垫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7320元,潮州市湘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0元,由潮州市湘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40元,广东衡汇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34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潮州市湘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预交34640元、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4640元。其中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34640元。广东衡汇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陈 烨
审 判 员 杨 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佘敏琪
书 记 员 姚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