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6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72710。
法定代表人:赵付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霞,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无缝钢管公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00541027W。
法定代表人:王军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赔偿全部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20年10月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3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的工地管理人员阮仲全将上诉人送到医院并支付部分费用。上诉人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意见。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谎称转包给第三人。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按天计算,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认定错误。
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认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受伤为工伤;3、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工受伤损失计18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2020年10月16日,由阮仲全介绍,来冀通公司做小工,工作地点为京德高速ZT5合同项目部工地,240元一天,从2020年10月17日入职,一开始说做到11月中旬天气冷了就回去,但是并没有让其回去一直做到12月份,12月13日就发生事故了,在搬砖的过程中摔倒了,导致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中指断了,现在对功能产生影响,阮仲全把其送到廊坊市四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500元伙食费,刚入职时阮仲全是带班,我们有10多个人都受他管理,他说我们的工资是冀通公司发放,不要担心工资的问题,共计发过工资5笔,是10月至12月的工资,其中包括我父亲和我的工资均转至徐盼与我妹夫李**的银行账户,我的工资有11720元,平时与阮仲全借支1000元,共计12720元。共计住院7天,出院后在工地宿舍暂时居住,然后回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表及照片4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20年9月23日,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滨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北京新机场至德州高速公路京冀界至津石高速段ZT5合同中的部分路基砼预制件工程的施工发包给第三人天津滨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5日,第三人天津滨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万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第三人天津滨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北京新机场至德州高速公路京冀界至津石高速段ZT5合同中的部分路基砼预制件工程的施工发包给黄石市万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仲全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2月31日,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当庭陈述,其入职的工作至一定期限后结束,其获得报酬是以按天计算的方式获得,以上均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