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博泵机电有限公司;恒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3民初2225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恒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某公司与恒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2025)津0113民初22253号财产保全裁定,保全被申请人恒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93,797.8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6年1月30日申请人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恒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恒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