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01民初344号
原告:***,男,汉族,驾驶员,出生于1980年1月23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10栋2层附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DGX4J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4月15日,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系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通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运输费用2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承建位于西昌市安宁镇的《攀西农产品智慧运营中心》项目,因需要在冕宁县泸沽顺益水泥制品厂订购一批混凝土预制件,经项目负责人兼材料采购***(联系电话:137××××5808)确认由原告担任运输。
2021年5月24日运输完成,由项目负责人***、项目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189××××2343、181××××5776)核实确认原告运输费为21500.00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5月25日原告开具运输发票并交付被告(由***代收),被告承诺马上转款支付,结果被告拿到发票后就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欧公司辩称,我们公司采购的货物是含运输,采购的时候运费就在货款里。我们现场工作人员是负责清点货物,运输费是给材料商,我们公司给材料商付的款项中就有货款加运费。我们也不认识这个运输师傅,他应该找材料商要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运输费发票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姐姐***与***聊天截图),以证明运输产生的运输费;2、交货单,以证明运输费由被告承担,交货一次一签,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通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通欧公司承建位于西昌市安宁镇的《攀西农产品智慧运营中心》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冕宁县泸沽顺益水泥制品厂订购一批混凝土预制件,由原告承担运输。运输过程中每次销货清单上均注明运输次数、单价、金额,并由被告通欧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清收货物,并签字确认。
2021年5月24日运输完成,原告姐姐***和被告通欧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微信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并承诺原告出具发票后转账。2021年5月25日原告***到税务机关开具了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姐姐***在微信上将发票和原告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发给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将发票出具给***。2021年5月27日原告还未收到运费,原告姐姐***询问***,***答复帮忙催促公司老板转账。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驾驶货车运输混凝土预制件,系混凝土预制件的承运人。本案中没有书面运输合同,被告通欧公司其工作人员***在公司工程建设需要购买的混凝土预制件到货后清点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为本案被告通欧公司,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以上行为表明原告***系该口头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通欧公司系该口头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原、被告系该口头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该口头运输合同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被告通欧公司辩称其现场工作人员***只负责清点货物,采购的货物价款里面包含了运输费,运输费用应当由混凝土预制件的供货商支付承运人。本案中销货清单上注明了运输费用的次数、单价、金额和运输的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表明运输费用单独存在。并且,在运输完成后被告通欧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姐姐微信联系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在通欧公司未支付承运人***运输费用时,***承诺帮助催促公司领导。且,被告通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运输费用已经支付了混凝土预制件的供货商。故,被告的辩称和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对被告通欧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元,减半收取169.00元,由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