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422民初919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2114333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镪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702644。
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10栋2层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DGX4J8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攀枝花市二滩国家森林公园保护中心(原攀枝花市二滩国家森林国家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720872624B。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二滩国家森林公园保护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7556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7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暂计12811元)以上共计903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攀枝花市二滩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现攀枝花市二滩国家森林公园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了《二滩国家森林公园南大门公共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工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工期40天;工程以投标单价为结算单价,工程量以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收方为准,项目不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资金,组织工人等进行项目施工,自行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不参与项目建设仅代为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
2018年2月该项目施工交付使用后,发包方对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总工程款为203556元。发包方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3856元及退还质保金9700元,共计203556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6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7755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非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是承包方收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二滩国家森林公园南大门公共设施建设合同》后,原告***以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攀枝花二滩国家森林公园保护中心南大门公共设施进行建设,施工期间由***自行组织资金,安排工人进行项目施工及管理,被告不参与项目施工,竣工结算后被告代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
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依据原告陈述及询问第三人该项目施工的相关情况,原、被告之间符合挂靠特征。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在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向本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12号民事裁定,该案例证明因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在本辖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