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401民初1454号
原告:喜德县鑫发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喜德县冕山镇和平村二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232703291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川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10栋2层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DGX4J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喜德县鑫发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喜德县鑫发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喜德县鑫发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喜德县鑫发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0.00元,减半收取计1345.00元,由原告喜德县鑫发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