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6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10栋2层附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二滩国家森林公园保护中心(攀枝花市二滩风景名胜区保护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欧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二滩国家森林公园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二滩保护中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8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复印件,无法证明通欧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建设,也无法证明通欧公司与***存在挂靠合同关系。通欧公司经多次转手,现任股东对案涉工程毫不知情。2.一审判决书采用了关联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内容,但相关内容仅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应作为事实予以采信。3.案涉承诺书中并未载明应当向***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成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结算通欧公司支付给***的具体金额显然不当。4.***在相关仲裁案件中的起诉申请与本案主张存在差异,应当按照其早先的仲裁申请确定金额。5.本案的挂靠关系存在无效情形,通欧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故不应当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滩保护中心述称,通欧公司与***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二滩保护中心无关,二滩保护中心作发包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欧公司立即向***支付欠付工程款77,556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7,556元为欠付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暂计为12,811元),以上共计90,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通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攀枝花市二滩森林公园管理处(甲方)与通欧公司(乙方)签订《二滩国家森林公园南大门公共设施建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中标负责二滩森林公园南大门公共设施的建设工作。合同工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合同价款:本工程以投标单价为结算单价,完工工程量以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收方为准。项目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和委托第三方审计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转账支付全部工程款。待质保期1年届满后,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 2018年2月25日,攀枝花市二滩森林公园管理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发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同意验收”。竣工验收报告附工程结算审定案表一份,显示案涉项目送审金额为211,483.21元,审核金额为193,856.56元。2018年12月25日,二滩保护中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通欧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三笔19,771.56元、126,085元、48,000元,共计193,856.56元。2019年5月13日,攀枝花市二滩森林公园管理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通欧公司退还保证金9,700元。2018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转账10,000元。 2019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49,999元,2019年5月31日,通欧公司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26,000元,并附言“攀枝花二滩工程款”。诉讼中,***自认2019年1月18日其账户转入的49,999元系通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上总计125,998元。 2019年11月2日,通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31日前处理完“攀枝花市二滩森林公园”项目结算并支付其相应所有尾款。该项目质保金退回时按公司规定于3日内退回其相应账户。如到期未付,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我方负责。 一审另查明,通欧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2018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理,***任公司监事。2019年6月18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清算组备案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变更为***,公司监事由***变更为***。2021年1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变更为***、由***变更为***。2020年12月17日,***与四川优普道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受让优普道公司持有的100%股权。2021年1月10日,优普道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优普道公司从***处受让通欧公司100%股权。 一审诉讼中,通欧公司举示仲裁申请书一份,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通欧公司。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到2019年5月31日共计转账176,000,剩下余款45,000元从2019年5月31号到现在该公司***都已过几天或下月为说法到现在。”***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再查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通欧公司为被告、二滩保护中心为第三人,起诉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422民初9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已送至一审法院审理。民事裁定书已查明事实:***与通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与通欧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通欧公司认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高级管理人员***均不是该项目工程发生时的人员,***对该项目工程、通欧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往来均不知情,不应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但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员变动均不影响公司承受以往的权利义务。故通欧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通欧公司应继续向***支付尚欠工程款。 关于***与通欧公司的法律关系。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与通欧公司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关系。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自负盈亏,被挂靠者向挂靠者收取一定费用。本案中,虽然与二滩保护中心签订建设合同的相对人是通欧公司,但建设合同的实际当事人系***,案涉工程也是由***实际施工,故建设合同的合同利益应归属***所有。在二滩保护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通欧公司193,856.56元时,通欧公司有义务将该款项支付给***。通过通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推定,***与通欧公司已就支付工程款达成一致,但具体已归还数额及尚欠数额没有在承诺书中体现,需要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通欧公司已向***支付125,998元,***在诉讼中主张按126,000元计算通欧公司已支付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通欧公司尚有67,856.56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向***转账1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主张通欧公司返还9,700元,亦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通欧公司应向***返还工程款总计77,556.56元,***主张通欧公司按77,556元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与通欧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2019年11月31日为最后付款期限,但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的实际损失、通欧公司的违约程度,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通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77,5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7,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通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陈述,其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通欧公司转款分别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9,999元,以及通过现金存入方式支付49,999元。当天共计收到99,998元,加上2019年5月31日转账2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5,998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通欧公司始终主张,其不知晓是否签订过案涉工程建设合同、是否参与过案涉工程、是否出具过承诺书。经人民法院释明,其不申请对相关证据材料中加盖的通欧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案涉工程发包方二滩保护中心的陈述,结合通欧公司并未对相关证据中公司公章真实性提起鉴定的情形,应当认定通欧公司与二滩保护中心就案涉项目形成了相关的施工合同,二滩保护中心也按照合同内容向通欧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同时,根据***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通欧公司确实于2019年5月31日向***支付过款项26,000元,并付款特别备注“攀枝花二滩工程款”。在通欧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其因何原因利用公司账户向自然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结合***持有的通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通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支付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存在利用通欧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挂靠关系。虽然通欧公司对其与***及二滩保护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持否定态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案涉项目早已验收完毕的情况下,通欧公司应当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结算款项。 关于通欧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虽然***曾在相关劳动仲裁案件中提出已收到款项176,000元,但由于相关案件已经撤回仲裁申请,并未进行实质审理,同时通欧公司也无法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176,000元。故本院认为,目前***就案涉挂靠合同关系收到的实际工程款仅为135,698元(各项转款125,998元+保证金退还9,700元)。在双方未对工程款分配比例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二滩保护中心确认的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金额,结合通欧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以及***自认放弃的部分金额,确认通欧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77,556元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通欧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关款项应当在2019年11月31日前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通欧公司应当承担自2019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四川通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