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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某某与某某、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豫法民提字第2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院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系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阳市文锋区东大街街道社区委员会人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简称设计院)因与***、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信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3日,***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由安阳市政府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调入设计院工作,后被委派到设计院下属企业“信昌公司”工作至今。1998年6月份,信昌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至今没有给***发过生活费,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前已支付***工资。***多次找设计院、信昌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和索要生活费都没有结果。故要求,1、设计院、信昌公司给***补办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在信昌公司时的所有人事档案。补交保险金,期限为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至今;2、补发***生活费(1998年6月份至今);3、诉讼费用由设计院、信昌公司承担。 设计院答辩称,***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起诉时限且***要求补办人事档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设计院从未接收过***,也不存在将***派到信昌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信昌公司未答辩。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1日,设计院为搞活经济,下发院字(1994)第11号文件,决定申请成立“信昌公司”并聘任***为该公司经理。1994年9月23日,安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安建(1994)118号文件审查认定信昌公司具备开发资格,资质等级为四级。后因信昌公司成立的一系列文件不符合刚施行的《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成立条件,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相应营业执照。1994年10月17日,设计院致函安阳市房屋开发办公室,信函内容为:“根据国家公司法要求,我院下属“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名为“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此致函。1994年10月18日,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同意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从1994年10月18日起改为信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此,信昌公司取得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1994年10月21日信昌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1994年12月1日领取了信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开始从事经营活动,***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8月21日,因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1月10日,***将公司的相关手续交于设计院办公人员***、***二人,截至目前,该公司仍未进行清算。***原为安阳市社会服务经贸中心业务人员,后于1994年1月22日调入安阳市政府机关富通总公司下属的安阳市政府机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信昌公司成立后,***经***(原信昌公司副经理)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为该公司监事,但实际的具体工作为工地代表,信昌公司在经营期间每月向***支付工资500元。信昌公司未给***建立保险账户、未交纳过保险金、未支付过***生活费。***称其人事档案是***与其一起去原单位办理的,并在信昌公司交与了***。信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是***介绍到公司工作的,公司未给***办理过人事调动手续,但其在该公司看见过***的人事档案,但从未接收过***档案,档案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公司当时一共5个人,档案都是各管各的。 2012年7月11日,***因申请设计院、信昌公司交出人事档案转移到失业中心、补交养老保险费、补发生活费等问题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8月1日,***又因申请设计院、信昌公司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损失,并确认关系等问题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损失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申请确认关系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诉称其于1992年调入安阳市政府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后改为富通房地产开发公司),1994年调入安阳市建筑设计院工作,后被委派到信昌公司工作至今,其庭审中提供的集体工人商调表原件显示***原为安阳市民政局下属的安阳市社会服务经贸中心业务人员,后于1994年1月22日调入安阳市政府机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无其它调入调出记录。***庭审举证***(信昌公司副经理)证明复印件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且证明本身为复印件,设计院当庭不予质证,故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庭审所举2012年7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因***在随后法院取证过程中对原笔录的内容提出异议,且设计院当庭亦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举证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飞鹰集团董事会决议一份及富通公司退还***和***风险金复印件2张,因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信昌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故应对公司员工承担相应的义务。***经人介绍到信昌公司上班,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笔录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与***、设计院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信昌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享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应权利。***诉称其于1994年调入设计院工作,后被委派到设计院的下属企业即信昌公司工作的主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矛盾,故法庭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要求设计院、信昌公司给***补办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在信昌公司工作时的所有人事档案并补交保险金的请求,因***与信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在信昌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人事档案应由该公司补办,并应为***建立劳动保险账户,补交社会保险金,补交期限应从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至***保险账户补建结束之日止。设计院在信昌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劳动人事档案的补办承担相应协助办理义务,保险金补交不足部分由设计院承担。至于***诉称因档案丢失要求设计院、信昌公司为其补办在信昌公司工作之前劳动人事档案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将其劳动人事档案交与设计院、信昌公司或设计院、信昌公司接收其人事档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开庭时,***当庭出示其个人商调表原件一份,而该商调表应为***人事档案的部分内容,与***主张的档案丢失相矛盾,且设计院、信昌公司均不是为***补办其在信昌公司工作之前人事档案的责任主体,综合以上因素考虑,***的此项请求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设计院、信昌公司给其补发1998年6月份至今的生活费,因***与信昌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为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产生,因此信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期限及数额按***在该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进行支付,即500元/月×4个月=2000元,设计院对该补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要求设计院、信昌公司补发其它生活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设计院辩称***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予驳回的意见,因***在申请仲裁之前经常找设计院、信昌公司协商其诉请问题,故设计院、信昌公司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4)殷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一、限信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补办***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人事档案,设计院对此负有协助补办义务。二、限信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补交期限从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至***保险账户补建结束之日止。设计院对***社会保险关系的办理承担协助办理义务,保险金补交不足部分由设计院承担。三、限信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设计院对该补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977年其被文峰区五金厂招为工人,1980年调入文峰区针织内衣厂。1984年12月调入安阳市民政局开发中心工作。1992年调入富通房地产公司工作。1994年调入设计院工作,被安排到信昌公司。1998年信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故要求设计院、信昌公司给补办人事档案,补交保险金和生活费,但是一审没有判令设计院、信昌公司全部补齐实际工龄。设计院至今没有对信昌公司改制,没有给***缴纳各项保险,也没有按照规定将***列入就业中心。按照安阳市政府(2005)138号文件应当判决支持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每月500元。要求支持一审诉请。 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补交期限“从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至***保险账户补建结束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信昌公司1998年8月就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从1998年8月以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和信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信昌公司就不再有为***缴纳劳动保险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信昌公司为***补交社会保险至今,没有法律依据。2、***在信昌公司工作之前,依据其本人陈述曾经在文峰区五金厂、文峰区针织内衣厂、市民政局开发中心、富通房地产公司多家单位工作。这些单位均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建立保险账户。因此判决由信昌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建立保险账户不和情理。3、一审判决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设计院承担和设计院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设计院属于事业编制单位,职工调入需要市建委和人事局批准,设计院从来没有接收过***本人和其人事档案,也就不能为其补办其来信昌公司之前的人事档案。***在庭审中提供了应当属于其档案中一部分的“商调表”原件,这就更印证了信昌公司没有接受其人事档案,该档案实际上是由***持有。1998年信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和信昌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没有义务再为***发生活费。要求驳回***诉请。 信昌公司没有答辩。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4年到信昌公司工作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开始实施,因此信昌公司就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信昌公司接受了***在原来工作单位时的人事档案。因此现***要求信昌公司和研究院为其补办自参加工作以来的档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要求的从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信昌公司至今没有依法清算,因此信昌公司就应当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且补交期限从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至原告保险账户补建结束之日止。设计院为信昌公司的开办单位,在没有对信昌公司清算的情况下,应当协助信昌公司处理好***的劳动关系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设计院协助信昌公司办理***的人事档案,建立社会保险手续并无不当。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设计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设计院负担10元。 设计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信昌公司已于1998年8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法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判决由信昌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至保险账户补建结束之日止,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再审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社会保险金补缴期限为***在信昌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辩称,设计院与信昌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设计院是信昌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信昌公司于1998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因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无人管理,主管单位设计院应承担后续清偿责任。***的人事档案与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均由设计院管理、保管。故设计院、信昌公司应给***补交社会保险金。 信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信昌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集体工人商调表显示:***于1993年6月18日经安阳市民政局同意调出安阳市社会服务经贸中心,于1994年1月11日经安阳市政府机关富通总公司同意调入安阳市政府机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后无其他调入调出记录。在上述两个单位工作期间,该两个单位都未给***交纳社会保险费。信昌公司于1994年12月1日领取营业执照,开始从事经营活动,且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为该公司监事。因信昌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过程中,设计院与***对于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的时间说法不一,庭审后,双方提交了证据材料,经质证,设计院认为社会保险金实行统筹的时间为1986年,***提交证据材料显示时间为1995年,其提交明细表说明:根据(1995)74号文有关规定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职工原固定工从1992年9月开始补缴,劳动合同制工人从1986年开始补缴。 本院认为,关于信昌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基金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信昌公司已于1998年8月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与信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信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案中,***在信昌公司工作之前,其所在的单位均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而作为信昌公司来说,其所履行的义务即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时间应在***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即(1994年12月1日至1998年8月21日),原审判决信昌公司为***办理保险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正确,但补交期限从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设计院的申请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补交期限为***在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1994年12月1日至1998年8月21日)。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对***社会保险关系的办理承担协助办理义务,保险金补交不足部分由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50元,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设计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